(2017)甘1122民初0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文峰镇政府与赵天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陇西县文峰镇人民政府,赵天林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03026号原告:陇西县文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占军,系文峰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麟,陇西县司法局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天林。原告文峰镇政府与被告赵天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峰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天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峰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3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底,经陇西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将原文峰镇乔坪村村部部分土地及三层楼房出让于被告,2008年12月4日和2009年2月22日被告分别与原告及陇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在交纳了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38万元。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支付给原告,就在原告进行催要时,被告家中发生痛心之事,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现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已久,且其已经走出家庭事故阴影,其应尽早清偿所欠债务。被告赵天林辩称:1、造成楼房款拖欠至今是文峰镇政府故意拒收房款造成的。2、文峰镇人民政府起诉时已过整十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文峰镇政府依据38万元的欠条向法院起诉,有欺诈性,楼房款的价款是3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2日陇西县国土资源局与赵天林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赵天林取得宗地编号为2008-23号,面积为28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428400元。2008年12月4日陇西县文峰镇政府与赵天林就原文峰镇乔坪村村部部分土地及三层楼房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土地按原文峰镇与县土地局核实面积进行出让,每亩壹拾万元整,合计出让土地金额肆拾贰万捌仟肆佰元整(42840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原村部楼房款叁拾万元在12月31日前缴清。2008年12月19日赵杰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陇西县财政局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肆拾贰万捌仟肆佰元整。2011年11月20日赵天林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2008年文峰政府原乔坪村部出让与我赵天林时,由于本人家出事楼房款一直未交。欠款38万元。大写叁拾捌万元整。欠款人赵天林。2016年12月9日文峰镇政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文峰镇政府与赵天林签订的原乔坪村村部楼房出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协议。赵天林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文峰镇政府应在协议约定的2008年12月31日起两年之内主张权利,文峰镇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但赵天林出具的欠条具有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效力,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天林的时效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问题,文峰镇政府与赵天林签订补充协议是进行民事行为而不是进行行政管理,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关于欠条是否具有欺诈性的问题,赵天林在答辩状中承认欠条是其出具,且赵天林对欠条具有欺诈性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赵天林关于欠条具有欺诈性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天林欠付原乔坪村村部楼房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文峰镇政府与赵天林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乔坪村村部楼房款为30万元,赵天林在答辩状中也确认楼房款为30万元,文峰镇政府对增加的8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理依据,故本院认定赵天林欠付原乔坪村村部的楼房款为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天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文峰镇政府原乔坪村村部楼房欠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赵天林负担5800元,文峰镇政府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雄伟审 判 员 蔺志臻人民陪审员 吴耀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车 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