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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邢某1与文安县第三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1,文安县第三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41号原告:邢某1,男,200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法定代理人:邢某2,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安县第三小学,地址:文安县教育局对过,组织机构代码证:40489526-9。负责人:赵淑娟,文安县第三小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玲,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文安县第三小学副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80947012XD。地址:文安县城区人和路**号。负责人:王洪亮,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职工。原告邢某1与被告文安县第三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文安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1的法定代理人邢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被告文安县第三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玲、被告财险文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85986.6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就读于被告文安县第三小学六年级二班。2016年5月5日下午在学校组织的体育课正常跑步时摔倒,造成原告右腿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文安县第三小学应当对原告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文安县第三小学为原告等学生在被告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损害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被告文安县第三小学辩称,原告所在的六年级二班共62人,学校在组织学生跑步时,原告没有与他人推搡、打斗,只是不慎摔倒,被告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没有过错。而且学校为每位在校学生在被告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损害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财险文安支公司辩称,文安县第三小学的确在被告财险文安支公司为每位学生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邢某1为非农业家庭户,城镇居民,与护理人邢某2系父子关系。证据二、文安县医院、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邢某1的伤情。证据三、文安县中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文安县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分别为80.3元、1519.38元。证据四、北京联谊之家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邢某1使用下肢矫形器支付528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09张,证明原告亲属为原告进行治疗去北京、天津及当地医院支付的交通费2115元。证据六、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证据七、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取鉴定费的发票一张,金额2940元。证据八、文安县三元胶合板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邢某2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文安县三元胶合板厂2016年2月份、3月份、4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邢某2护理原告的需要,持续误工三个月,月工资收入3500元。被告财险文安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需要扣减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不认可,诊断证明未明确说明需要使用下肢矫形器。对证据五不认可,交通费金额较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标准较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七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八需要提供用工单位正式用工合同,否则不予认可。被告文安县第三小学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财险文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文安县第三小学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9月1日被告文安县第三小学与被告财险文安支公司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文安县第三小学为在校的每位学生在被告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原告与被告财险文安支公司对被告文安县第三小学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被告举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原告的身份情况、受伤情况、治疗费用、鉴定结论、交通费的支付情况。上述证据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由于二被告对有异议的证据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抗辩其主张,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但交通费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文安县第三小学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财险文安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邢某1就读于被告文安县第三小学六年级二班。2016年5月5日下午在被告文安县第三小学组织的体育课正常跑步时(操场系水泥路面)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右腿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原告曾在文安县医院、中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累计支付医药费1599.68元。2016年5月17日在北京联谊之家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使用矫形器支付528元。2017年4月6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邢某1作出津中慧(2017)临床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邢某1伤残等级十级,外伤后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1500元。另查,2016年9月1日,被告文安县第三小学为原告等学生在被告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合同约定校(园)方责任(2000版)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原告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文安县第三小学组织的体育课中,没有充分预见学生在跑步时可能出现的(操场系水泥路面)不适状况,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摔倒发生右腿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的事件,被告文安县第三小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该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文安县第三小学已经为原告在被告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被告财险文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构成右腿膝后交叉韧带损伤,步态陂行,且右腿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应待骨骺线闭合后才建议手术治疗,精神压力增加,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其护理期、营养期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日、60日。原告请求右腿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待骨骺线闭合后才建议手术治疗,后期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财险文安支公司在原告损害发生后,怠于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故对原告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财险文安支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邢某1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82431.68元;二、驳回原告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2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负担4801元,由原告邢某1负担83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4801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春平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代理审判员  周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赔偿清单一、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二、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三、中医院门诊费:80.3元;四、县医院门诊费:1519.38元;五、下肢矫形器费:528元;六、护理费: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八、交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82431.6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