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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江林、陕西省汉中建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建超、翁向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江林,陕西省汉中建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建超,翁向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江林,男,生于1968年7月13日,陕西省南郑县人,住南郑县,汉台区泊岸华庭商住大楼建设工程外架分包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汉中建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博望镇文化路中段5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641327275。法定代表人:翁长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奕,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超,男,生于1971年4月8日,陕西省南郑县人,住南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福,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翁向民,男,生于1986年9月5日,福建省福清市人,住陕西省城固县,陕西省汉中市建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员、泊岸华庭商住大楼建设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上诉人徐江林、陕西省汉中建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建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超、原审被告翁向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中建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奕、上诉人徐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被上诉人陈建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福、原审被告翁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江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室内脚手架不属于上诉人承包的分项工程范围,因为它不属于外脚手架的组成部分,一审认定陈建超拆除的钢管属于外脚手架的一部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伤者陈建超所拆除的钢管不属于徐江林所承包的分项承包范围,那么,徐江林就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江林只是帮翁向民叫了几个民工而已。汉中建福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建福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上诉费由徐江林和陈建超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汉中建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汉中建福公司与陈建超无任何劳动或者雇佣关系,汉中建福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2、本案中汉中建福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汉中建福公司与徐江林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属于《建筑法》禁止的非法分包和非法转包的行为。4、本案徐江林是赔偿责任主体。被上诉人陈建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翁向民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陈建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误工费55000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6951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290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汉中建福公司系汉中市汉台区泊岸华庭商住楼的总承包方。2014年5月28日被告汉中建福公司��被告徐江林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包施工的泊岸华庭商住楼的外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分项工程发包与徐江林,工程内容包括:1.外架搭设的管件、扣件质量检查验收,施工现场内的运输。2.外脚手架搭设、安全防护层模板铺设、密目网、安全网挂设以及拆除。3.机械防护棚,安全通道的搭设与拆除,“四口”、“五临边”的安全防护搭设与拆除。4.建筑物每两层的外架上铺设一层脚手板及井架的搭设与拆除。5.施工现场内的架杆,扣件材料按规定堆放码垛。6.工完场清,配合文明工地所需的工作及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2015年10月22日13点30分左右,被告徐江林安排原告陈建超等三名工人在泊岸华庭商住楼建筑工地的二楼楼梯上拆除装修钢管,被从前上方钢架上斜滑下的木块弹伤左眼,被工友鲍建红、宴赟送往汉中三二0一医院,经诊断为:左眼上睑撕裂伤、左眼前��积血、左眼晶体脱位、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左眼视网膜裂孔、左眼球钝挫伤、左眼外伤性扩瞳症、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住院治疗19天后出医院,医嘱:典必舒眼液减量停药,定期复查眼压、眼底,俯卧位休息,避免过多活动预防视网膜脱离,不适随诊,产生住院医疗费9872.67元、门诊医疗费90元,合计9962.67元。期间,被告汉中建福公司通过其员工被告翁向民支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徐江林支付医疗费9000元。2016年9月27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陈建超左眼损伤(左眼上睑撕裂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晶体脱位、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左眼视网膜裂孔、左眼球钝挫伤、左眼外伤性扩瞳症、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致左眼无光感,伤残为七级,如果后期发生不良后果,建议遵照医嘱进行眼科专科治疗,其后期发生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产生鉴定费840元。之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还查明,原告2015年10月22日干活的工资系被告徐江林支付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汉中建福公司与被告徐江林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泊岸华庭商住楼工程的外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分项工程发包与徐江林。2015年10月22日,徐江林安排原告等三名工人在泊岸华庭商住楼建筑工地的二楼楼梯上拆除装修钢管,被从前上方斜滑下的木块弹伤左眼。被告徐江林关于原告2015年10月22日所干工作,系被告汉中建福公司的安全员让其找点工,其帮忙找的原告等三名工人,因此原告并非为其干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当庭徐江林承认二楼楼梯装修架系自己的工人所搭建,当天原告在内三名工人工资也是其支付的,并且结合徐江林��汉中建福公司合同中工程内容“1.外架搭设的管件、扣件质量检查验收,施工现场内的运输。2.外脚手架搭设、安全防护层模板铺设、密目网、安全网挂设以及拆除。3.机械防护棚,安全通道的搭设与拆除,“四口”、“五临边”的安全防护搭设与拆除。4.建筑物每两层的外架上铺设一层脚手板及井架的搭设与拆除”等内容,应认定发生事故时,原告拆除钢管的工作属于被告徐江林承包的工程范围,被告徐江林系原告的雇主,因此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徐江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汉中建福公司将承包的泊岸华庭商住楼工程的外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分项工程分包与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徐江林,依法应当与被告徐江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翁向民系被告汉中建福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陈建超在���楼楼梯上拆除装修钢管,对工作周围环境观察不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减轻被告20%责任,也就是原、被告按2/8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陈建超合法合理的请求及损失,予以支持和认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9782.67元、门诊医疗费90元,合计9872.67元,因有合法有效票据证明且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相印证,依法应予认定。因此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9872.6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因伤导致误工250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原告实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5.1的规定,酌定原告误工期120天。并且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20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也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来支持其该主张,根据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实际,参照我省建筑业2015年平均工资46184元/年,酌定按每天130元确定其误工费,从而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20天×130元/天=15600元。3.护理费:原告左眼受伤,住院期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确实需要有人护理,原告儿子陈文强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其主张的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与当地从事同等级护理的护工工资标准相当,予以采信,从而计算的原告护理费为19天×90元/天=17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按照法定的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30元/天=57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增强营养,且由于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比较并无明显偏高,对该标准予以采信,从而计算得原告营养费为19天×20元/��=3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现年45岁,且经鉴定其左眼损伤伤残为七级,依法计算得其残疾赔偿金为8689元/年×20年×40%=69512元。7.交通费:原告虽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等证实其该主张,结合原告家在南郑县圣水镇瓦桥村的实际,酌定交通费120元。8.鉴定费:鉴定费84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且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为9860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对于原告陈建超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8604.67元,由被告徐江林赔偿80%,即78883.74元,被告陕西省汉中建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江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19720.93元,由原告陈建超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陈建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对于被告徐江林已支付的原告陈建超医疗费9000元、被告陕西省汉中建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告医疗费1500元,计10500元,在履行时一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徐江林承担746元,被告陕西省汉中建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江林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由原告陈建超负担4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除陈建超是在拆除室内楼梯防护栏杆时受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陈建超与谁有雇佣关系以及汉中建福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陈建超的雇佣关系问题,本案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陈建超是在拆除室内楼梯防护栏时受伤,根据汉中建福公司与徐江林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机械防护棚、安全通道的搭设与拆除,“四口”、“五临边”的安全防护搭设与拆除均属于徐江林分项工程承包范围。在庭审中,双方对于“四口”、“五临边”也都作了解释和说明,根据上述情况,陈建超拆除的室内楼梯防护栏属于徐江林的承包范围,原审法院认定陈建超���徐江林系雇佣关系正确。徐江林虽当庭辩称陈建超此次拆除室内楼梯防护栏系第二次搭建与拆除,不属于其承包范围,但是在徐江林与汉中建福公司的合同中并未说明此项工程只搭建一次。上诉人徐江林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汉中建福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或偶的那个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徐江林没有搭设脚手架的分包资质,原审法院判决汉中建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汉中建福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徐江林负担573元,由汉中建福公司负担573元。徐江林和汉中建福公司多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由各当事人持据到本院领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金 庆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超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