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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8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白凤芹与张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凤芹,张富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295号原告:白凤芹,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张富兵,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白凤芹与被告张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凤芹、被告张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凤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和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原告用自己家的房产抵押从镶黄旗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5万元,全部借给张富兵用于乌拉盖房地产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富兵承认原告白凤芹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11月28日被告张富兵从原告白凤芹处借款65万元,并且签订书面欠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凤芹偿还借款人民币65万元。二、借款65万元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镶黄旗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及逾期利率计算由被告张富兵承担。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张富兵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占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莫其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