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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叶小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小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小林,曾用名叶发明,男,汉族,1969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小学文化,售票员,住瑞昌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彪,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小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赣0481刑初2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小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6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叶小林在瑞昌市横港镇莫家街惠港家电门口与被害人莫某1因未告知其负责售票的班车已被人包车一事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叶小林从惠港家电旁的巷内随手捡了一块砖头,砸向坐在惠港家电店门口凳子上的被害人莫某1,将莫某1左侧头部砸伤并致其倒地,被害人在倒地时左手肩关节摔伤脱臼。被害人莫某1在横港中心卫生院进行了简单包扎后被送往瑞昌市中医院救治,因病情危重于第二日转入九江171医院治疗。2016年5月21日,被害人莫某1因颅脑损伤,引发肺部感染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叶小林在得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案发现场等待,且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叶小林的家属在案发后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78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110警情信息: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5日12时30分接到报警称被告人叶小林用砖头将被害人莫某1头部砸伤。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归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在接到报警到达案发现场时,莫某1已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叶小林在现场没有离开,民警当即将叶小林传唤至横港派出所接受调查。4、收条、汇款凭证、借款协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人叶小林的家属在案发后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787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残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叶小林曾因交通事故致七级伤残,且系四级精神残疾。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叶小林的身份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温某1证言,证明2016年5月5日12时30分许,叶小林随其班车回到莫某5与莫某1二人在惠港家电门口发生争执,之后叶小林跑进了旁边的巷子里,拿着半截红砖头朝坐在惠港家电店门口的莫某1的头上扔过去,砖头正好砸中莫某1左边太阳穴,莫某1被砸倒在地,其开车将莫某1送到了横港中心卫生院,医生在进行简单包扎后说处理不了,其又开车把莫某1送到了瑞昌市中医院救治。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5日12时许,其在惠港家电门口靠在驾驶位上休息,听见莫某1和叶小林两人在惠港家电门口吵架。几分钟后,其下车看到莫某1倒在惠港家电门口的地上,地上还有一滩血,莫某1左边太阳穴肿了一个大包,叶小林则站在惠港家电旁的巷口骂脏话,其和温某1一起把莫某1送到了横港中心卫生院。3、证人莫某2证言,证明2016年5月5日13时许,其接到父亲莫某1的电话,说他被人送到了瑞昌市中医院。其赶到医院时看到父亲左边太阳穴位置肿的很高而且发紫,上面贴着一块纱布,当时父亲还有意识,能回答其的问话。14时许,横港派出所的民警到医院给其父亲做了笔录,其父亲陈述是被叶小林用砖头砸伤。次日,其发现父亲意识不清遂将父亲转送至九江市171医院神经外科,并于当天下午做了开颅手术,术后能简单说话。5月8日凌晨其父亲因脑部大出血又做了第二次手术,术后一昏迷,于5月21日去世。其父亲之前身体一直较好,只有血压偏高,但都能按时服药。4、证人温某2证言,证明2016年5月5日12时许,其在横港镇中心卫生院上班,看到莫某1被人送到卫生院治疗,当时莫某1左边太阳穴处表皮有擦伤,伤口处有少量血迹且有一块直径5CM的皮下血肿,左手活动受限,怀疑是肩关节脱位,神志比较清楚,能正常交流。因其所在医院没有设备,所以对莫某1进行了简单包扎后,便将莫某1送到瑞昌市中医院做进一步的检查。5、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5日12时许,其在横港中心卫生院值班时看到莫某1被人搀扶进了医院,其发现莫某1左边太阳穴处有皮下血肿,并伴有表皮擦伤,血肿处有血渗出,左肩关节脱位,神志比较清醒,能清楚表述自己是被叶小林用砖头砸伤的。其看莫某1伤情较重,在对他头部进行简单包扎后就让他去瑞昌市医院进一步治疗。6、证人莫某3证言,证明2016年5月5日下午,其听说其丈夫叶小林将莫某1打伤已被派出所民警抓走了。其不清楚叶小林打人的过程,事发后其积极筹钱给莫某1治疗,莫某1死后,其也仍然努力筹钱对莫某1的家属进行赔偿。(三)被害人莫某1陈述,证明2016年5月5日上午,其接到叶小林的电话,对方在电话里责怪其没有将他负责售票的班车被包一事通知他,双方因此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叶小林还声称回莫家要弄死其。中午一点左右,其坐在惠港家电店门口与人聊天,叶小林上前来与其对骂了几句后便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砸在了其左边太阳穴处,当时出了好多血,其从凳子上翻倒在地,旁边的人见状将其送到了横港中心卫生院,医生说处理不了,简单包扎后建议其到瑞昌市的医院去治疗,其随后被送到了瑞昌市中医院拍片子,医生告诉其是颅骨左侧骨折,左边肩膀脱臼,情况比较严重需要做手术。(四)被告人叶小林供述,证明2016年5月5日上午10时30分许,其没有找到其卖票的班车,就去问车队队长莫某1,莫某1没有理其,其就坐另外一辆班车去了瑞昌市,在瑞昌等了一个多小时后还没有等到其卖票的车,其打电话给当班司机后得知今天有人包车不用跟车卖票并说已叫莫某1通知其,其很生气遂打电话给莫某1,双方在电话里吵了起来。其于12时20分许坐车回到莫某5,看见莫某1坐在惠港家电店门口,便上去和他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之后其从西边的巷子里捡了一块砖头向莫某1扔过去,莫某1被砖头砸中了左边的头部后从凳子上翻倒在地。其看到莫某1头上出血了,旁边的人将他扶起送到医院去了。其得知有人报警,就留在了现场等待处理,随后被民警传唤到了派出所接受调查。(五)鉴定意见1、(瑞)公(司法)鉴(法)字[2016]2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莫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瑞)公(司法)鉴(尸检)字[2016]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莫某1左某1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某2脑挫裂伤,符合颅脑损伤开颅术后继发肺部感染,死于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3、九公刑鉴(理化)字[2016]第14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在被害人莫某1胃组织及内容物中未检出甲胺磷、毒鼠强、安定等毒物成分。4、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医病理检字第F-2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莫某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并开颅术后继发肺部感染,死于以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惠港家电门口地面有一片血迹,店北面路边花坛边地面见有一块红色砖头。原审认为:被告人叶小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小林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案发现场等待,且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该意见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工作琐事引发,不能成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理由,故对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小林的伤害行为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被害人自身的身体状况和医院的医疗过错都有可能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因此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具有唯一性的辩护意见,经鉴定,被害人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并开颅术后继发肺部感染,死于以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害人莫某1的死亡系由医院的医疗过错及被害人自身的身体原因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使用砖头将被害人头部砸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因交通事故致伤不适宜长期关押,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被告人身体情况不属于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结合被告人叶小林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小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小林不服,提出上诉,称:被害人的死亡不是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而是第二次开颅手术引起被害人肺部感染而死亡的。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所致,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案全部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小林因与他人发生纠纷,为泄愤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到罪责相当的处罚。上诉人上诉称,被害人的死亡系医疗事故引起。经查,上诉人用砖头砸向被害人后,导致被害人当场倒地,经诊断被害人左某1颅骨粉碎性骨折。上诉人的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颅脑骨折,并进行开颅手术,术后肺部感染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被害人死于医疗事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进行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薇薇审 判 员 魏 伟审 判 员 刘选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 婧书 记 员 宋采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