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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6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余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6627号原告:余某,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蒙,男,1963年5月8日出生,住诸暨市。被告:吴某1,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余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蒙、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与吴某1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吴某2,现已成年。原被告近年来一直感情不和,被告时常辱骂原告,自2016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吴某1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事实。原告所述今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辱骂原告则不是事实。夫妻分居自2016年7月开始,不是自2016年3月开始。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现已成人。2016年7月起,原被告夫妻因故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余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原、被告相应庭审陈述可供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后虽原被告因故夫妻分居,但只要双方本着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的精神,以家庭为重,多为对方考虑,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某要求与吴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郦利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