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胜利非法持有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胜利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阳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胜利,男,1964年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分别于1995年4月、2001年11月21日、2007年3月7日被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七个月、管制二年,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荆飞,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胜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胜利及其辩护人荆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胜利驾驶晋BM80**小轿车行驶至大同市孙启庄检查站被大同市巡特警支队检查时,发现其身上携带疑似毒品三袋,无色液体二瓶。经大同市禁毒支队对三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重量共计185.678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现场搜查情况说明、查获物品照片及对查获物品秤重照片、秤重笔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胜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胜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于胜利持有毒品数量存疑。送交毒品回执单、公安部鉴定文书、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中累计的毒品重量为173.568克,与起诉书指控的185.678克相差12.11克,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大同市公安局开源街派出所作出的因油状混合物发生挥发、并去除包装秤重产生损耗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2、于胜利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持有毒品是为自己吸食,主观恶性较小,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3、于胜利供述所持毒品来源于“二线”,并通过照片辨认出绰号为“二线”的人,其行为虽未构成立功,但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于胜利驾驶他人所有的晋BM80**小轿车从大同市返往河北省张家口市,途经阳高县界内孙启庄检查站时,遇大同市巡特警支队对过往车辆及人员进行安全检查。4时10分许,民警从于胜利所穿衣服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三小袋及无色液体一小瓶,在车内查获无色液体一大瓶。经秤重,被查获的三小袋白色晶体包括塑料包装袋的总重量为185.68克。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从查获的三小袋白色晶体中分别提取送检材料,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从查获的三小袋白色晶体中分别提取送检材料,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50.4%、51.6%、65.0%。10月27日11时05分对于胜利进行尿样检测,呈阳性,毒品种类为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开源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记载:2016年10月26日,于胜利驾驶晋BM80**白色大众小轿车行驶到阳高县孙启庄检查站接受大同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检查时,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大袋、两小袋,无色不明液体两小瓶。巡特警支队将该案移送该所受理。2、大同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出具的现场搜查情况说明记载:2016年10月26日凌晨4时10分许,民警对于胜利及其驾驶的晋BM80**车辆进行搜查时,从其上衣左侧里兜搜出疑似冰毒1包(大包)、从其上衣右侧里兜搜出疑似冰毒2包(小包和中包);从其左侧前裤兜搜出不明液体1瓶(小瓶)、从其驾驶车辆驾驶室车门储物格搜出不明液体1瓶(大瓶)。3、大同公安局城区分局开源街派出所对所查获物品照片及对查获物品秤重照片显示、秤重笔录记载:民警对查获的三袋白色晶体及两瓶不明液体秤重时于胜利及见证人均在现场,并确认无误。经对包括包装塑料袋秤重,1号袋重141.29克、2号袋重32.31克、3号袋重12.08克,共计185.68克;一瓶液体重62.39克、另一瓶液体重39.34克。秤重笔录有见证人签名见证。4、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大同市公安局开源街派出所于2016年10月26日扣押于胜利持有的疑似毒品三袋,重量分别为141.29克、32.31克、12.08克;扣押两瓶液体,重量分别为62.39克、39.34克;扣押于胜利驾驶的晋BM80**大众波罗牌小型汽车一辆。5、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4264号物证检验报告书、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2016)同公毒品鉴字270号毒品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2016年10月26日,大同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民警从于胜利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三袋,从中各提取相应数量送检材料进行毒品成分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部毒品检验还检出三袋白色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0.4%、51.6%、65.0%。6、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2016-(10)-05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记载:2016年10月27日11时05分对于胜利进行尿样检测,呈阳性,毒品种类为甲基苯丙胺。7、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记载:晋BM80**车辆所有人为马某某。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0日左右她外出学习时,把属她所有的晋BM80**白色大众波罗轿车交给她二哥马某某1管理。别人叫马某某1为“马大人”。9、被告人于胜利供述称:2016年10月25日15时左右,他向一名叫“二线”的人购买毒品后,于17时左右从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出发,开车来大同,到了大同市一个垃圾发电厂附近的平房他朋友“老侯”的狗场,当时在狗场的还有“老侯”朋友“大人”。当晚12时许,他准备回下花园,因他开的车出了毛病,于是在大同市魏都大道水上乐园高速口,他就和“大人”换了车。次日凌晨,他开车行至山西省和河北省阳原县交界处被警察查获。为自己吸食,当时他上衣左胸兜携带估计一百五六十克冰毒。另外在他左侧裤兜内查获一小瓶液体,在汽车查获了稍大一瓶液体。10、大同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载:2016年10月26日凌晨,大同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民警在孙启庄检查站对驾驶晋BM80**车辆的于胜利进行检查,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三包和一瓶不明液体,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搜出一瓶不明液体。11、送交毒品回执单、开源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16年12月16日,大同市公安局开源街派出所将122.82克甲基苯丙胺送交给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称除去送检重量外,扣押毒品期间其油状混合物发生挥发,在移交毒品时为去除包装秤重,所以移交重量有所减少。12、生效的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于胜利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01年11月21日、2007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管制二年。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记载,于胜利出生于1964年1月5日。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胜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非法持有的重量包括包装塑料袋达185.6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被扣押毒品的重量包括了包装塑料袋,故在按照毒品重量量刑时予以相应考虑。公诉机关指控于胜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于胜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于胜利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在对查获毒品进行秤重时,于胜利及见证人均在现场,并对所秤重量予以确认,现场秤重照片也显示电子秤的秤重数量,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主要应以该组证据来确定;由于办案单位送检等原因,导致移交毒品重量有所减少,但这并不影响对查获毒品数量这一事实的认定,故辩护人辩称于胜利持有毒品数量存疑的意见不能成立。于胜利通过照片比对,辨认出上线卖家,属于对犯罪如实供述的范围,不属于立功情节,故辩护人辩称于胜利虽未构成立功但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于胜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侦查机关扣押的不属于胜利本人的晋BM80**小型汽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胜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10月26日止。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已移送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122.82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该支队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两份。审 判 长 吕少宏审 判 员 刘敬青人民陪审员 赵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