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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杜仰春与王德发、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仰春,王德发,张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901号原告:杜仰春,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春,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发,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张霞,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被告王德发之妻。原告杜仰春与被告王德发、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仰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发、张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货款6135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钢材,累计欠原告钢材款61350元,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王德发、张霞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经营钢材,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钢材,至2016年1月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7635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王德发为原告书写了欠据。2016年2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偿还给原告货款15000元,剩余欠款61350元,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德发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霞应与被告王德发共同偿还该笔欠款。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确为原告带来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王德发、张霞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发、张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杜仰春货款61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王德发、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汝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