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租住修水县良塘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蒙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晚,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77.90㎎/100ml)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由修水县城宁红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行驶至宁红大道老虎洞前路段从右侧超越前方车辆时,将站立在道路上行人游某撞到,造成被害人游某受伤、赣G×××××号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下车查看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游某于2017年1月19日14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游某系呼吸循环系统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游某不负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作了相关供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测报告,车辆检测报告,谅解书,归案说明,前科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其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会平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