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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4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某、王兴明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王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4执2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200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丹棱县。法定代理人朱某,系王某母亲。被执行人:王兴明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丹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王某与王兴明婚姻家庭纠纷一案。2017年2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兴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兴明至今仍未履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找了被执行人王兴明的财产,从相关部门反馈的情况来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相关规定,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某已受偿金额为2260元,未受偿金额为人民币4850元。待被执行人王兴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依职权或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该案的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某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志忠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宋鸿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谌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