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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4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沪支行与被告施清池、施杏仁、洪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4228号 原 告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沪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负责人:张文钲,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峥嵘,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 告 施清池,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施杏仁,女,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洪少阳,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诉 讼 请 求 1.施清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已欠的利息、罚息、复息为19745.22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施杏仁、洪少阳对施清池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清池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能力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书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清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沪支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745.2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施杏仁、洪少阳对被告施清池所负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施杏仁、洪少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清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48元,由被告施清池、施杏仁、洪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洁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