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执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洪义、刘学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洪义,刘学敏,马晓亮,马晓蕊,曹静,张连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5执1549号申请执行人马洪义,男,192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申请执行人刘学敏,女,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马晓亮,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马晓蕊,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曹静,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张连辉,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马洪义、刘学敏、马晓亮、马晓蕊与被执行人曹静、张连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302833.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4443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80000元,缴纳执行费4443元。申请执行人马晓亮与被执行人张连辉自愿协商,就本案剩余执行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津0115民初89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怀审 判 员 李 力助理审判员 高新卫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高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