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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春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龙,绰号:小蚂螂,男,1993年2月13日生,昆明市东川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昆明市东川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春龙与被害人范某甲在昆明市东川区凯通北路老干沟廉租房路口因口角发生纠纷,张春龙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范某甲的腹部、胸部、颈部、背部杀伤。经鉴定,范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春龙向被害人范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本院(2012)东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鉴定指派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东)鉴(司)字[2016]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收费票据;证人何某、管某、摆渡、吴某、范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春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春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春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春龙对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春龙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枝瑜人民陪审员  邓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德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