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忠飞、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忠飞,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文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执异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忠飞,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张雷,腾飞龙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法定代表人李忠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文财,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许文飞,男,汉族,1980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文飞与被执行人李忠飞、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腾飞龙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5)防市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港口区北部湾大道与建港路交汇处西北侧腾飞广场名下的328宗房产。李忠飞、腾飞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忠飞、腾飞龙公司称,李忠飞、腾飞龙公司与许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文飞诉前申请财产保全,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防市立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腾飞龙公司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与建港路交汇处西北侧腾飞广场328套房产,其中住宅285套(114套已售)、商铺43套(2套已售)。参照同一楼号、类似户型已售房产价格,李忠飞、腾飞龙公司被查封财产市值高达5.45亿元。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5)防市执字第18-1号、(2015)防市执字第18-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李忠飞名下房产6处、BMW牌轿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桂P×××××、闽A×××××),市值近4000多万元。2016年3月24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通过评估解决超标的额查封问题的情况下,却委托评估机构对腾飞龙公司房产进行了拍卖评估,且评估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格。2016年12月21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5)防市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拍卖腾飞龙公司328套房产。现在楼房估计今年6月竣工,价值已发生变化了,不能按原评估价格进行拍卖,该行为严重侵害了李忠飞、腾飞龙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李忠飞、腾飞龙公司的执行拍卖、执行程序。许文飞辩称,本案不存在超标的的查封,请求驳回李忠飞、腾飞龙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维护许文飞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防市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向李忠飞、腾飞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李忠飞、腾飞龙公司履行给付合同纠纷款84024611元、执行费151424.61元,但李忠飞、腾飞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防市立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腾飞龙公司的328套房产。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防市执字第18-1号、(2015)防市执字第18-2号执行裁定,查封李忠飞名下6处房产和两辆轿车。李忠飞、腾飞龙公司认为本院超标的查封,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桂06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忠飞、腾飞龙公司的异议。李忠飞、腾飞龙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执复19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忠飞、腾飞龙公司的复议申请。李忠飞、腾飞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288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忠飞、腾飞龙公司的申诉请求。本院认为,李忠飞、腾飞龙公司在本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因此,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李忠飞、腾飞龙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忠飞、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传亿审 判 员 凌旭芳代理审判员 田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镜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