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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代建华、王满清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建华,王满清,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建华,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朋,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滢,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满清,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法定代表人:张全聪,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刚,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满清、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咨询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建华上诉请求:撤销(2016)赣073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改判代建华无需返还王满清投资款330万元及违约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满清、中福咨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程二运向代建华帐户转账330万元,是作为程二运对中福咨询公司的投资款,代建华代为持股。王满清要求返还投资款时,代建华要求出具程二运的授权委托书或程二运的配偶来拿,代建华在不能证明王满清与程二运有合法委托关系的情况下,无法将程二运的投资款返还给王满清。2、程二运被公安羁押,代建华在不了解程二运现状的情况下,出于保护程二运的目的,并考虑王满清曾代程二运来昌考察,就给王满清出具收条。事后王满清带人闹事,代建华在胁迫,被逼无奈的情况下重新写了一张收条,内容大致“收到程二运、王满清共同投资款330万元,月息三分”。3、330万元款项是程二运对中福咨询公司的投资,不是王满清主张的借款。4、中福咨询公司因经营不善,代建华对中福咨询公司投入资金,已产生巨大亏损,即使向程二运返还投资款,应是扣除亏损后返还剩余款项,程二运作为投资人,应承担投资盈亏的风险。综上,王满清不是本案委托理财的投资人,与实际投资者程二运也没有任何关系,代建华无需向王满清返还投资款。王满清辩称,代建华上诉主张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福咨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中福咨询公司无须担责处理正确。王满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福咨询公司、代建华共同偿还王满清借款330万元并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3月7日起,本金230万元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沈某某向案外人程二运介绍代建华在投资中福咨询公司,程二运把代建华投资中福咨询公司的信息告诉了王满清,王满清有意投资中福咨询公司项目,便与代建华取得联系后并到中福咨询公司考察,然后确定投资中福咨询公司,并且记名在代建华的名下。王满清通过程二运的帐户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5日,先后汇款330万元到代建华的帐户。2015年2月5日代建华向王满清出具收条,收到王满清投资中福咨询公司的款叁佰叁拾万元。2015年2月26日,因程二运被永修县公安局拘留,王满清与代建华协商,王满清退出中福咨询公司的投资,代建华同意,承诺分二次退回王满清的投资款即2016年3月7日退100万元,3月27日230万元,如三日内没有退还承担30%的利息,同时注明以上投资由王满清、程二运共同投资。2015年5月11日,程二运确认该投资款为王满清所有提出。代建华提出2015年3月7日程二运的“授权委托暨声明”与王满清提供的2015年5月11日的“授权委托暨声明”不一致,要求司法鉴定。因代建华只提供影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故其请求不予采纳。2014年代建华有意投资中福咨询公司,2015年6月间签订了入伙协议,代建华负责公司的装修部分以及其他部分的出资,占公司股份的4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王满清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代建华收取王满清的投资款后是否投入到中福咨询公司;中福咨询公司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是否移交南昌东湖区人民法院与(2015)东红民初字第1129号案件合并审理。王满清主张通过程二运转账给代建华,以代建华的名义投资中福咨询公司。从代建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收条和程二运的声明内容可以确定,王满清主张的330万元是王满清所有,不是程二运所有的,故代建华对王满清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不能成立。2015年2月26日,王满清与代建华协商一致,王满清退出中福咨询公司的投资,代建华向王满清出具还款协议。代建华提出是在受到王满清威胁的情况下写的还款计划,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代建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投资款,应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代建华收取王满清的投资款后,有没有投资在中福咨询公司,代建华和王满清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福咨询公司也没有认可收到了代建华的投资款。故中福咨询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解予以采信。代建华、中福公司提出本案应与代建华、中福公司、曾宏亮在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合伙纠纷案件合并审理,代建华、中福公司提供了代建华的反诉状和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与(2015)东红民初字第1129号案件有必然的联系,即使代建华收到王满清的投资款后,投入到中福咨询公司,从2015年2月26日代建华向王满清承诺退款后,其投资关系已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2015)东红民初字第1129号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故代建华、中福咨询公司要求把本案移送南昌东湖区法院合并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满清要求代建华返还投资款的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中福咨询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代建华返还原告王满清投资款330万元;二、被告代建华向原告王满清支付投资款330万元的违约金(其中100万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30万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之日止);三、被告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代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3元,由被告代建华负担。二审期间,王满清提交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记录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王满清并没有威胁代建华,代建华的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代建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话记录中代建华明确说有手续就退钱,在王满清未出具手续的情况下,更加证明代建华是被强迫的。中福咨询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不发表意见,与中福咨询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王满清提交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记录文字材料,因通话内容均涉及本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所要证明的对象,则应根据本案其他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代建华、中福咨询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本院认为:关于330万元款项权属的确认。本案所争议的330万元款项系程二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代建华,从代建华出具的收条、承诺分二次退回王满清投资款的便条及程二运出具的授权委托暨声明、程二运在永修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认可330万元款项实际是王满清所有等证据表明,程二运、代建华均认可330万元款项是王满清所有。虽然代建华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张其出具的收条和还款计划是在胁迫、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所涉330万元款项应确认属王满清所有。关于本案所涉款项是否投资中福咨询公司问题。代建华在收到王满清的投资款后,认为投资到中福咨询公司。但代建华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中福咨询公司则否认收到本案争议的投资款,故代建华主张该款项投资到中福咨询公司,对中福咨询公司投入资金产生亏损,即使返还投资款也应是扣除亏损后返还剩余款项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代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6元,由代建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士健审判员  曾位礼审判员  侯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