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瑞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瑞朋,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太平镇韩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山东省邹城市。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瑞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瑞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韩瑞朋驾驶鲁H×××××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岚济路邹城市北宿矿家属区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卢某2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卢某2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年12月2日,被害人卢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瑞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卢某2无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韩瑞朋到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报案。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韩瑞朋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08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瑞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瑞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卢某1的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送达回证、赔偿协议、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书、保险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瑞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瑞朋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在被害人卢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与卢某2亲属到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处理,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瑞朋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瑞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程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