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湖南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终2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春园步行街银街10栋5楼。法定代表人:颜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聃,广东广和(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负责人:王周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平,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甜甜,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XX县河路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恩榜。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安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界金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法定代表人:蔡海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乐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清泉商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22号(清泉广场东侧)。法定代表人:颜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聃,广东广和(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坤昊公司)、张家界金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湖南清泉商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聃,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甜甜、XX坤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安杰、金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乐智、清泉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泉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2265938.44元)的判决;2、追加王恩榜、陆安杰及其他担保人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审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原审原告未提交利息计算表及计算依据以供核实。2、本案还有其他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当事人未作为被告。王恩榜、陆安杰作为原审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及《还款协议》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如不列入本案被告并参加诉讼,对其他各方担保人不公平,亦有损各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民生银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清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本案本息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维持。2、原审法院对本案被告的认定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形。民生银行选择起诉借款人、抵押人合理合法。根据相关《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抵押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优先的抗辩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民生银行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王恩榜、陆安杰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主体,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情形。XX坤昊公司辩称,2014年8月民生银行的1亿元贷款,有8000万元由清泉集团公司旗下的公司使用,清泉集团对此笔贷款的偿还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民生银行没有起诉保证人王恩榜、陆安杰,其有选择的权利。请求驳回清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金陵公司辩称,同意清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由于民生银行没有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种类发放贷款,XX坤昊公司没有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用途使用资金,金陵公司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于XX坤昊公司仅使用了42242500元贷款,即使要承担担保责任,也只应对该部分款项承担相关责任。金陵公司对外提供抵押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担保无效。此外,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导致一审程序违法,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清泉商贸公司辩称,同意清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意见。民生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XX坤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垫付的索偿款人民币2,242,500.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25日利息、罚息人民币2,265,938.44元以及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相应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上本息暂合计人民币104,508,438.44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金陵公司、清泉房地产公司、清泉商贸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及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民生银行与XX坤昊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年长冶金子部综额字014号),约定:民生银行向XX坤昊公司提供人民币壹亿元的授信额度,有效期为壹年,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XX坤昊公司应按时偿还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和应付费用。为担保《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形成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民生银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下列合同:2014年8月14日,民生银行与金陵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公高抵字第2014年长冶金子部综额字014-03号),约定:金陵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的房产证号为张房权证官字第××号及土地证号为张国用(2008)第0××0号的房地产(张房他证官字第××号)对XX坤昊公司在人民币壹亿元的最高债权额(即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下同)内向民生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8月18日、8月12日,民生银行分别与清泉房地产公司、清泉商贸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公高抵字第2014年长冶金子部综额字014-04号、014-05号),约定:清泉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娄底市××春××步行街××街××、××、××房产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00××31号、00××30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及土地证号为娄国用-2008-SG1487号、娄国用-2008-SG1488号、娄国用-2008-SG1489号(娄他项2014第T007**号)的房地产,清泉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娄底市氐星路××房产证号为娄房权娄底字第××、00××52、00××51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及土地证号为娄国用-2004-A0147号(娄他项2014第T007**号)的房地产,分别对XX坤昊公司在人民币壹亿元的最高债权额内向民生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各方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利证明。2014年8月26日,民生银行与XX坤昊公司签订《开立保函协议》(编号:公保函字第2014-005号),约定:民生银行在编号为2014年长冶金子部综额字014号《综合授信合同》确定的额度和期间内为XX坤昊公司开立保函,保函具体类型、受益人、担保费金额等见具体《开立保函申请书》,因该协议发生的争议需要诉讼的由民生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因XX坤昊公司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XX坤昊公司应承担民生银行为此支付的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2日,XX坤昊公司向民生银行出具《开立保函申请书》(银行业务编号:CS-PGMT-2014014),约定:本申请是根据编号为公保函字第2014-005号《开立保函协议》提出,该保函为付款保函,受益人为湖南万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万泉),保函金额为4000万元,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该保函占用民生银行授予XX坤昊公司的授信额度4000万元;XX坤昊公司未按规定足额支付相关款项,导致民生银行对外支付款项的,民生银行有权从对外支付之日起就该支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因申请书发生或与申请书有关的任何争议由民生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XX坤昊公司向民生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该函为上述《开立保函申请书》的组成部分;XX坤昊公司确认对于付款保函担保的应付账款负有无条件付款义务,不以基础合同的任何理由抗辩民生银行在付款保函项下履行担保付款义务,无条件偿付民生银行在付款保函项下依据自主判断对外承担的所有付款责任和一切损失。同时,XX坤昊公司还承诺知悉付该款保函为可转让保函,授权民生银行办理保函转让,保证承担民生银行开立可转让付款保函及办理保函转让而对外承担的所有责任、费用和损失。同日,民生银行向受益人湖南万泉开立《付款保函》,约定:保函性质为见索即付的独立担保函;一旦受益人向民生银行提交按照本保函附件格式作出的索偿通知,民生银行将在收到该索偿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按受益人的指示将受益人索偿的款项一次性支付;保函有效期为自保函开立之日至2015年9月2日;保函项下的任何权利、利益和收益可以转让。2014年9月2日,民生银行与受益人湖南万泉签订《AMT-PG业务合同》(编号:CS-PGMJ-201404),约定:湖南万泉向民生银行申请办理AMT-PG业务,民生银行作为其代理人办理该业务;AMT-PG业务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享有的由银行出具的付款保函作为担保的贸易、工程或其他基础交易项下的应收账款及该付款保函,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以自身名义代理申请人转让给券商、基金、保险等第三方投资机构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包买商”)。该业务费用包括AMT-PG业务利息、结构性交易服务费或结构性交易安排费,具体以每笔业务申请书的约定确定。同日,湖南万泉向民生银行提交《AMT-PG业务申请书》(编号:CS-PGMJ-201404),约定:应收账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付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8日;转让应收账款金额4000万元;AMT-PG业务利率为年利率5.75%;期限为351天,自包买商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至业务到期日止;结构性交易服务费费率为2%;结构性交易安排费费率为0.85%。同日,湖南万泉分别向民生银行、XX坤昊公司发出《保函转让通知》《付款通知书》,告知应收账款转让给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福证券”)。民生银行与XX坤昊公司均签收了通知书。华福证券向民生银行出具两份《索偿通知书》,索偿金额分别为4000万元和2242500.00元。XX坤昊公司向民生银行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分别对上述两项索偿金额予以确认,同意民生银行付款。民生银行依照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年长冶金子部综额字014号)授信到期后,XX坤昊公司要求延后归还垫款。民生银行为了便于贷后管理,2015年9月23日,与XX坤昊公司再次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015年长冶金子部综额字012号),约定:民生银行向XX坤昊公司提供人民币壹亿元的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壹年,即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XX坤昊公司应按时偿还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和支付应付费用。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015年长冶金子部综额字012号)第十章第30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前,甲乙双方根据已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或其他合同(“原授信合同”)而授予甲方和/或其子公司的授信额度,可继续按原授信合同及相应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但原授信合同项下未结清的额度应转入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内计算和管理。即《综合授信合同》(编号: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年长冶金子部综额字014号)使用中尚未清偿的授信额度应纳入《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015年长冶金子部综额字012号)额度内计算及管理。为担保《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形成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原告民生银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下列合同:2015年10月13日,民生银行与金陵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编号:2015年长冶金子部变更字03号)作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公高抵字第2014年长冶金子部综额字014-03号)的补充协议。变更协议约定:担保的主合同范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其余条款仍适用编号为公高抵字第2014年长冶金子部综额字014-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10月12日,民生银行分别与清泉房地产公司、清泉商贸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编号:2015年长冶金子部变更字02号、01号)作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公高抵字第2014年长冶金子部综额字014-04号、014-05号)的补充协议。变更协议约定:担保的主合同范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2日;其余条款仍适用与之对应的编号为公高抵字第2014年长冶金子部综额字014-04号、014-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变更协议签订后,各方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利证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均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及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5年9月23日,民生银行与XX坤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2015年长冶金子部综贷字010号),约定:由民生银行向XX坤昊公司发放短期贷款壹亿元整。用途:借新还旧。期限为362天,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5.22%,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该合同为编号公授信字第2015年长冶金子部综额字01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XX坤昊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视为违约;若XX坤昊公司发生违约事件时,民生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因XX坤昊公司违约致使民生银行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民生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XX坤昊公司应承担民生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依约于2015年12月22日向XX坤昊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壹亿元。2015年12月14日,民生银行与XX坤昊公司、金陵公司、清泉房地产公司、清泉商贸公司共同签订《还款协议》(编号:2015长冶金子部还款字01号),约定:金陵公司、清泉房地产公司、清泉商贸公司知悉并认可民生银行向华福证券支付索偿款项共计42242500.00元(大写:肆仟贰佰贰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整)。金陵公司、清泉房地产公司、清泉商贸公司同意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公高抵字第2014年长冶金子部综额字014-03号、014-04号、014-05号)中财产为XX坤昊公司在民生银行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XX坤昊公司需要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编号为CS-PGMT-2014014《付款保函》项下民生银行垫付的索偿款人民币22425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整)。《还款协议》还约定:金陵公司、清泉房地产公司、清泉商贸公司继续为XX坤昊公司在编号为公授信字第2015年长冶金子部综额字01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债务提供担保;若XX坤昊公司未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编号为CS-PGMT-2014014《付款保函》项下民生银行垫付的索偿款人民币22425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整),民生银行有权宣布公授信字第2015年长冶金子部综额字01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金陵公司、清泉房地产公司、清泉商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由于XX坤昊公司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此前民生银行垫付索偿款2242500.00元,且没有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2015年长冶金子部综贷字010号)约定支付2016年第一季度的利息,民生银行依据与各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宣布XX坤昊公司未到期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与XX坤昊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民生银行向XX坤昊公司支付了相应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履行了出借义务,XX坤昊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民生银行有权要求XX坤昊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其垫付的索偿款项中的2242500元,若XX坤昊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民生银行有权依约宣布《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故对民生银行提出的要求XX坤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垫付的索偿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金陵公司、清泉房地产公司、清泉商贸公司作为抵押人同民生银行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3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涉案的上述全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借款人XX坤昊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故金陵公司、清泉房地产公司、清泉商贸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对XX坤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民生银行主张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方承担其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因没有向法院提交代理费的支付凭证及发票,故对民生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XX坤昊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生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2265938.44元(该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2016年5月2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XX坤昊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生银行偿还垫付的索偿款2242500元;三、民生银行有权就金陵公司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的房产证号为张房权证官字第××号及土地证号为张国用(2008)第0××0号的房地产(张房他证官字第××号),清泉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娄底市××春××步行街××街××、××、××房产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00××31号、00××30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及土地证号为娄国用-2008-SG1487号、娄国用-2008-SG1488号、娄国用-2008-SG1489号(娄他项2014第T007**号)的房地产,清泉商贸公司所有的位于娄底市氐星路××房产证号为娄房权娄底字第××、00××52、00××51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及土地证号为娄国用-2004-A0147号(娄他项2014第T007**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金陵公司、清泉房地产公司、清泉商贸公司对XX坤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XX坤昊公司追偿;五、驳回民生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43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69342元,由XX坤昊公司、金陵公司、清泉房地产公司、清泉商贸公司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8月18日,清泉房地产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第15条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权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质权、变更抵押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关于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2、是否应追加其他担保人参加本案诉讼。民生银行与XX坤昊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与金陵公司、清泉房地产公司、清泉商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民生银行履行了出借义务,XX坤昊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在XX坤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金陵公司、清泉房地产公司、清泉商贸公司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1、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民生银行与XX坤昊公司在《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率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在二审庭审中,清泉房地产公司对民生银行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当庭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其他担保人参加本案诉讼问题。清泉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应追加王恩榜、陆安杰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对其他担保人不公平。本院认为,虽然在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还款协议》中,王恩榜、陆安杰为保证人,但根据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民生银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民生银行也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民生银行在一审时没有起诉王恩榜、陆安杰,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清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金陵公司反映一审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书迟延送达的问题。经查,该问题并不构成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发回重审的条件。对金陵公司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清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7.50元,由湖南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林审 判 员 贾小弟代理审判员 罗 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姣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