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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943柳卫芳与周文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卫芳,周文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943号原告柳卫芳,女,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杨庆珍,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长庚,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文炳,男,197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季晖,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卫芳诉被告周文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卫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珍、赵长庚,被告周文炳的委托代理人季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卫芳诉称,被告周文炳于2013年8月31日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2014年4月18日再次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上述借款本息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其支付利息10万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周文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50万元自2014年4月18日起,均按年利息24%计算至款项归还完毕时止,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未付利息为70.33333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炳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其不同意支付利息,借款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万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周文炳向原告柳卫芳借款50万元并为此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由周文炳向柳卫芳借现金伍拾万正(¥500000元)”。同日,原告柳卫芳向被告周文炳转账汇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周文炳又向原告柳卫芳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款50万元,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由周文炳借柳卫芳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分两次给付,于2014年3月18日转账汇付40万元,2014年4月16日转账汇付10万。被告周文炳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认可上述款项即2014年4月18日借条项下借款。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因工厂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除上述两笔借款往来以外双方再无其他往来,两笔借款均先给钱后才出具借条,除该两张借条外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其他借条。另查明,被告周文炳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2014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30日、4月30日各转账汇付原告10000元。被告周文炳于2014年4月18日转账汇付原告8000元,2014年5月18日转账汇付原告10000元,2014年6月27日转账汇付原告5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为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因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分,其中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于每月月底给付的10000元均为2013年8月31日50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的月息;2014年4月18日支付的8000元为2014年4月18日50万元借款中于2014年3月18日给付的40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014年5月18日支付的10000元为2014年4月18日50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的月息,2014年6月27日支付的50000元亦为利息,因被告逾期未付第一笔借款2014年5、6月份的利息2万元及第二笔借款6月份的利息,经其催讨后于2014年6月27日支付5万元,因第二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故被告才支付50000元,当时没具体说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但其认为是支付利息。被告主张,涉案两笔借款当时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款项合计14.8万元为其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其中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还款合计7.8万元是归还2013年8月31日50万元借款的本金,2014年4月30日至6月27日期间还款合计7万元是归还2014年4月18日50万元借款的本金。再查明,2013年8月31日借条中借款人落款处下方由被告周文炳批注“延时到2016年8月31日”。双方一致确认考虑到时效问题由原告提出后被告才在该借条上批注,但双方对批注具体时间陈述不一,原告陈述于2015年上半年,被告陈述于2016年上半年。原告陈述,虽早就认识被告,但双方并非朋友,经朋友介绍才借钱给被告,因对相关规定并不了解,担心约定月息2分过高属于高利贷,写入借条会影响借款效力才没将约定利息写入借条。被告陈述,其与原告早就相识,双方是朋友关系,因资金紧张才于借款后的每月月底即应收款项到账后凑1万元归还原告,在2013年8月31日借条上批注时只考虑时效问题才未将该款截至当时的具体结欠金额予以批注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转账明细、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个人查询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两次各向其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两笔合计10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抗辩称自第一笔借款即2013年8月31日50万元借款之后每月汇款给原告的金额为归还两笔借款的本金,但原告主张2013年8月31日50万元借款利息为按月息2%计算即每月10000元;2014年4月18日50万元借款利息为按月息2%计算即每月10000元,且因该笔借款分两次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4月16日各给付40万元、10万元,故该笔借款2014年4月的利息按实际出借金额40万元计算为8000元,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于每月月底给付的10000元与原告陈述2013年8月31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金额一致,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5月18日分别给付8000元、10000元与原告陈述2014年4月18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金额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月息为2%。因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汇款给原告50000元,经核算两笔借款截至当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32000元,其余18000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2000元。两笔借款或未约定还款期限或经被告批注还款期限后已到期,原告诉至本院可视为催告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合理有据,但应以实际结欠借款本金98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柳卫芳借款人民币98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65元,由原告柳卫芳负担人民币165元,被告周文炳负担人民币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庄 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