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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有兴与阿拉善右旗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兴,阿拉善右旗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22民初352号原告:张有兴,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个体,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锡林布拉格嘎查。委托代理人:陆向忠,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阿拉善右旗“123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阿拉善右旗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加云,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原告张有兴诉被告阿拉善右旗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阿拉善右旗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有兴支付房屋拆迁搬迁费21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6444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阿拉善右旗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拆迁置换位于巴丹吉林镇一完小西侧,敬老院北侧、金沙酒店南侧、巴丹吉林路东侧的一套房屋,置换房屋总面积为105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腾空了房屋,交被告开发建设,但被告直到2017年2月23日才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本案《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中拆迁方不是阿拉善右旗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善右旗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有兴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761元退给原告张有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幸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