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安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安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49年6月6日出生于长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出生地。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太,又名老胖,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于长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出生地。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长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长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2月14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由长子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安太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晋0428刑初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安太不服,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王安太家的耕地与王某某的耕地相邻。2015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王安太因耕地边界问题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王安太用砖头朝王某某身上扔,致王某某受伤。当日,王某某入住长子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745.39元,于同年5月13日出院。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王安太的身份情况以及王安太无违法犯罪记录。3、证人王某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某和哥哥王安太打架时,其不在场,其报的警。4、证人王某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29日早上其先去其的地里,后来王安太、王某某3来了,其在那找其和王某某3的地里的界石,这时王某某来了。王某某来了后就用锄头勾他和王安太交界上的土,王安太就说:“别刨我地里的土”。王某某就用锄头砸王安太,王安太用胳膊挡了一下,王某某的锄头就砸到王安太胳膊上了,王某某就和王安太厮打在一起,而后王安太就朝西跑,王某某就追,王安太一边跑一边在坟地那的地上拿了砖头,朝王某某扔,他们跑了一段后,王某某骑住王安太还在厮打。其说:“你们这样打,谁还敢给你们拉架。”后王某某和王安太才分开,王某某拿的锄头回去了,其没看清王安太用砖头扔在王某某什么部位。5、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岚水乡王家圪倒村村民王某某3拒绝作证。6、被害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跟王安太生气是因为他把其家的地给占了。2015年4月29日7时左右,其拿着锄、玉米籽等工具去种玉米,到了以后看见老胖(王安太)、王某某2和王某某3都在地里,其就用锄勾其地头,老胖不让其勾,其两家的地中间有一条路,其二人就生开气了,老胖从地上拿了一个砖砸在其头上,当时其头有点晕,其清醒的时候就拿着锄头砸了老胖一下,具体不知道砸在哪里了,老胖就用砖头在其胳膊上砸了一下,老胖就跑,其就追他,追住他后,就在地上厮打了几下,其起来就回家了。其头上有伤,左胳膊骨折了,腰上有伤,不清楚王安太伤势如何。老胖拿着砖头在其头上、身上、胳膊上砸,其拿着锄砸了老胖身上一下,然后其两人在一起撕打,在场的有王某某2和王某某3,老胖拿的是一个整块红砖。7、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物证红砖一块与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情况。8、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王某某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9、说明1份,证明案发后,长子县岚水乡王家圪倒村委曾为王安太与王某某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10、书证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证明王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因伤入住长子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745.39元,于同年5月13日出院。11、被告人王安太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9日7点多,其和王某某3找边界时,和其耕地南边相邻的王某某就用锄头把其地里的土往他地里刨,其说:“你不要刨我地里的土。”他没有说话就过来,用他手里的锄头朝其砸过来,其用胳膊挡,他的锄头砸到了其的右胳膊上,其把他的锄头夺下,用手朝他的脸上打了几拳,说:“咱们去找大队。”其把锄头还给了王某某,他又拿锄头朝其的左肩膀、左胳膊打了几锄头,其就跑,王某某就追其,其随手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他扔过去,不知砸住王某某没有,其跑了一会,跑到西田甫村地的时候,王某某用锄头朝其背上砸了一下,其就倒在地上,王某某过来,骑到其身上掐住其脖子用拳头打了其胸口几下。后王某某3和王某某2过来,王某某2说:“你们这样打架,谁敢给你们拉架”,说完王某某起来了。后其和王某某3、王某某2去了民调王玉庆家,因胳膊疼就来长子医院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安太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安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王安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王安太请求减轻处罚,理由是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被害人王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所依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太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安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安太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引发相互斗殴,双方均存在过错,故王安太以对方过错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王安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情节,已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且根据王安太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忠利审判员 赵明亮审判员 洪 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