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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葛国生、刘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葛国生,刘延玲,葛学民,葛帅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177417207T(1-1)。法定代表人:张振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国生,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刘延玲,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葛学民,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葛帅星,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汝州市支行)与被告葛国生、刘延玲、葛学民、葛帅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汝州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国生、刘延玲、葛学民、葛帅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汝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国生、刘延玲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45.05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12.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葛学民、葛帅星对被告葛国生、刘延玲应承担的还本、付息、赔偿损失等义务在7.5万元的担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4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葛国生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本付息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刘延玲系葛国生的妻子。被告葛学民、葛帅星自愿对葛国生的上述借款在7.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2016年1月12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打入被告葛国生的账户,葛国生开始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葛国生未归还,截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本金余额为50000元,应付未付的借款利息为1345.05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葛国生、刘延玲、葛学民、葛帅星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葛国生和被告刘延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葛国生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用款方式、借款利率、还本付息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葛学民、葛帅星自愿对葛国生的上述借款在7.5万元的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月12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打入被告葛国生的账户,葛国生开始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葛国生未归还,截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本金余额为50000元,应付未付的借款利息为1345.05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葛国生于2017年4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在借款合同期限内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葛国生发放贷款50000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葛国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应付未付的借款利息为1345.05元,后被告葛国生于2017年4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但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345.05元及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未付,其中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年利率6.09%基础上加收50%计算,即为6.09%×(1+50%)=9.14%。被告葛国生对上述未付借款利息1345.05元及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应当向原告偿还。被告葛国生和被告刘延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延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刘延玲对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葛学民、葛帅星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葛学民、葛帅星对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国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利息1345.05元及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14%计算)。二、被告刘延玲、葛学民、葛帅星对上述借款利息1345.05元及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陈继征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七年六月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亚利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