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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齐玉军与李存宽、张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玉军,李存宽,张振芬,唐山市丰南宁丰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206号原告:齐玉军,女,1959年5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曾海龙。被告:李存宽,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张振芬,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宁丰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存宽。地址:唐山市丰南区。原告齐玉军与被告张振芬、李存宽、唐山市丰南宁丰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玉军的委托代理人曾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芬、被告李存宽、被告唐山市丰南宁丰棉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10万元;2.责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期间借款利息;3.责令三被告负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宁丰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存宽于2014年7月11日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0万元,承诺于2014年9月11日偿还。被告李存宽出具了收条,被告唐山市丰南宁丰棉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唐山市丰南宁丰棉业有限公司担保,但被告未守承诺。被告张振芬与被告李存宽是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被告李存宽未予答辩。被告张振芬未予答辩。被告唐山市丰南宁丰棉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存宽书写的收条、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和被告唐山市丰南宁丰棉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存宽因个人经营周转,向原告齐玉军借款210万元,被告李存宽经营的企业是被告唐山市丰南宁丰棉业有限公司。当日,被告李存宽向原告书写了担保借款合同、收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被告李存宽用其经营的企业唐山市丰南宁丰棉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为约定的借期内月利为1%;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的比例赔偿损失;超过30日以上,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5‰的比例赔偿损失。2015年10月16日,被告李存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宁丰棉业有限公司担保,并加盖了唐山市丰南宁丰棉业有限公司印章。本院认为,被告李存宽向原告齐玉军借款210万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李存宽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存宽偿还借款2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芬系被告李存宽之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系被告李存宽个人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振芬应与被告李存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宁丰棉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1%计息,逾期还款按每日2‰的比例;超过30日,按照逾期还款每日2.5‰的比例,逾期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属无效,故本院确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存宽、张振芬、唐山市丰南宁丰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齐玉军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齐玉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被告李存宽、张振芬、唐山市丰南宁丰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平审判员  陆文江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