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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02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云南冰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建新、李建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冰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建新,李建明,段波夏,何亚萍,徐跃环,刘瑛,胡朝娟,朱晓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2280号原告:云南冰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185844-9)。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梅北路。法定代表人俞菊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娟,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新,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李建明,男,195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段波夏,女,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被告:何亚萍,女,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宁市。被告:徐跃环,女,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告:刘瑛,女,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胡朝娟,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朱晓红,女,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云南冰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洋担保公司)诉被告李建新、李建明、段波夏、何亚萍、徐跃环、刘瑛、胡朝娟、朱晓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冰洋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新、李建明、段波夏、何亚萍、徐跃环、刘瑛、胡朝娟、朱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八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撤回不属实的情况反映材料),恢复原告名誉权;二、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中旬,八被告将一份“关于举报云南省冰洋融资担保公司自保自融自用的情况说明”递交普洱市金融办、财政局、普洱市川渝商会等原告的主管部门和商会组织,并有组织的到原告公司闹事、粘贴标语,该情况说明称原告存在自融自用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原告在为投资人提供担保均是按严格的法律程序操作,不存在自融自用的情况。被告作为P2P投资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随意向原告主管部门等投递不属实的情况说明,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在普洱商界也造成了不良影响,造成对原���名誉权的损害,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已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建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建明、刘瑛、段波夏、胡朝娟、朱晓红、徐跃环、共同书面答辩称,一、被告的举报行为系行使基本权利,不存在违法。举报公共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及其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犯罪是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李建明等八被告于2016年9月将“关于举报云南冰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递交普洱市金融办、财政局等部门一事,是被告行使正常的举报权行为。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被告举报后,对于举报是否属实,应当由材料接收单位予以调查后定性被告反映问题的真伪问题。而不是由原告自行定性,被告至今没有收到相关职能部门的调查回复。三、被告不应当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被告举报后,其行为已经结束,如何定性由普洱市金融办、财政局等部门回复。如果举报属实,不存在侵犯名誉权,举报不属实,相关部门的调查结果本身就是对原告行为的认可,影响已消除。综上,被告依法行使公民的基本权利,行使举报的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及具体的侵权事实,客观上也没有给原告的名誉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亚萍书面答辩称,其系昆明小微金融交易所会员。2015年4月21日其通过微交所平台将59000元借给云南冰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融资人刀光富,借期1年,并通过微交所签订了电子版本借款合同。2015年12月借款人就没有支付利息,其多次与担保公司沟通代偿事情未果,其查询到刀光富融资的钱直接转到了冰洋担保公司。2016年8月,在微交所组织下,出借人成��了委员会工作组,将材料递交到昆明市金融办、财政厅、公安等各级政府部门,请求查清事实为出借人追回借款。其与另外七名借款人找到冰洋担保公司和刀光富后,发现刀光富的身份证明与留存在冰洋担保公司的不一致,八名被告又向普洱市各级政府递交了关于举报冰洋担保公司自融自用的情况说明,希望能追回借款,因此产生了本案。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1、《关于举报云南省冰洋融资担保公司自保自融自用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2、《照片》复印件1份,来源合法、真实,能证实被告向普洱市思茅区金融办、财政局递交反映原告存在自融自用的行为,对于原告欲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建明、段波夏、何亚萍、徐跃环、刘瑛、胡朝娟、朱晓红向本院邮寄了证据材料。被告李建明提供的证据:《刀光富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波夏提供的证据:1、《融资人李界(融资项目)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3份,来源合法、真实,但不能证实房屋他项权利虚假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2份、3、《保证合同》复印件12份、4、《云南冰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2份;5、《云南飞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4份,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亚萍的提供的证据:1、《刀光富身份证》复印件1份;2、《微交所转账流水》复印件1份,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跃环提供的证据为:1、《个人投资会员协议》复印件1份;2、《昆明小微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融资人苏伟会员申请表》复印1份;3、《云南冰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登记备案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4、《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5、《债权转让协议》复印1份;6、《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7、《徐跃环向会员债权账户招商银行注资流水清单》复印件1份;8、《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9、《考勤记录打卡表》复印件1份;10、《云南冰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款收款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11、《徐跃环在昆明小微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平台注资每笔资金流水》复印件1份,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瑛提供的证据为:1、《许玲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苏伟借款合同》复印1份、3、《苏伟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4、《许玲写下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娟提供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3、《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4、《转款凭证》复印件1份,来源合法、真实,第3组《他项权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余3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晓红提供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原件1份、2、《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3、《融资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4、《2016.3.3-3.13与刀光富短息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5、《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6、《冰洋担保公司与微交所普洱授权点办公地点》复印件1份、7、《刀光富身份证》复印件1份、8、《昆明小微企业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收付凭证》复印件1份,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建新、李建明、段波夏、何亚萍、徐跃环、刘瑛、胡朝娟、朱晓红���系昆明小微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交所”)P2P平台上借款人会员。八名被告均通过微交所平台出借借款,原告冰洋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八名被告(为债权人)、“微交所”(债权人授权代理人)为以上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八名被告向借款人催要欠款,借款人拒绝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9月中旬,被告李建新、李建明、段波夏、何亚萍、徐跃环、刘瑛、胡朝娟、朱晓红等634名借款人向普洱市思茅区区金融办、财政局提交《关于举报云南省冰洋融资担保公司自保自融自用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等人是小微企业金融交易服务公司出借人会员,原告是微交所的关联担保公司,2015年11月以来微交所平台的融资借款出现借款人逾期不付利息和不还到期本金现象,原告拒不代偿,出借人多次���原告协商,通过了解原告等人发现原告有自担保、自融、自用行为,存在合同诈骗、金融诈骗,要求敦促原告尽快履行代偿义务,并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公安经侦查处原告及其原告公司股东的违法行为。八被告后到原告公司门口粘贴标语、告示,内容为“云南冰洋融资担保公司还我血汗钱”、“王飞、俞菊媛还我血汗钱”。原告自认八被告在微交所的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已归还了部份。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法人的品德、能力、声望、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引发本案的起因是原告为八名被告出借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八名被告的借款到期后,因债务人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八名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因原告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八被告向普洱市思茅区金融办、财政局等原告的主管部门和商会递交关于举报“云南省冰洋融资担保公司自保自融自用的情况说明”,并到原告公司门口粘贴标语、告示。以上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权,应从被告提交材料的内容和粘贴标语、告示内容是否超出必要限度以及损坏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云南省冰洋融资担保公司自保自融自用的情况说明”提交对象是原告的主管行政部门,其内容主要是反映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八被告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公司自担保、自融、自用,已构成合同诈骗、金融诈骗,要求相关部门查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因其债权未实现,就原告的违法行为向相关部门进行检举,并无侮辱、诽谤原告的语言,原告也未能举证因此造成其名誉受损,被告张贴在原告处的标语、告示,其内容是要求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确有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其内容基本真实,原告的���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冰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云南冰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晓玲审判员  付学华审判员  朱格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彦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