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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金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华,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永修县。2016年5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9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19时,被告人张金华在本市康王庙10号门口趁店里没人,将被害人潘某拴在店门口的一条罗威纳犬偷走。次日早上,其在本市八一桥附近准备将罗威纳犬销赃时被被害人潘某发现并抓获。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罗威纳犬价值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盗罗威纳犬照片及证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张金华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