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6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汪永利、倪爱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汪永利,倪爱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77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843500329W,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61号。负责人李瞻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箫箫、陈啸,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永利,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倪爱儿,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汪永利、倪爱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汪永利、倪爱儿的财产采取查封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浦发银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箫箫、被告倪爱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与汪永利、倪爱儿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90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同日,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与汪永利、倪爱儿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汪永利、倪爱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清和园31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为该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本金1310000元。该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月12日,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与汪永利、倪爱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汪永利向浦发银行萧山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利率为年利率5.8725%,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同日,浦发银行萧山支行向汪永利发放贷款800000元。汪永利已支付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955.03元,后未再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799044.9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8.80875%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842元;3.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清和园31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倪爱儿辩称:借款及欠款情况属实,庭后会筹钱归还。被告汪永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与汪永利、倪爱儿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90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汪永利在受信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倪爱儿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与汪永利、倪爱儿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汪永利、倪爱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清和园31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为该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本金1310000元。该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月12日,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与汪永利、倪爱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汪永利向浦发银行萧山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利率为年利率5.8725%,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汪永利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倪爱儿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浦发银行萧山支行向汪永利发放贷款800000元。汪永利已支付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955.03元,后未再还本付息。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84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凭证、他项权证各1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及庭审中原告、被告倪爱儿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与汪永利、倪爱儿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浦发银行萧山支行发放贷款后,汪永利、倪爱儿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浦发银行萧山支行有权要求汪永利、倪爱儿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浦发银行萧山支行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永利、倪爱儿返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799044.9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80875%计算的利息;二、汪永利、倪爱儿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842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汪永利、倪爱儿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清和园31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70元,合计10720元,由汪永利、倪爱儿负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汪永利、倪爱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