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进军与王玲芳、王自力因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军,王玲芳,王自力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军,男,1976年4月20日生,陕西省武功县人。委托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婉莉,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芳,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宝鸡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晓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自力,���,1949年5月7日出生,陕西省武功县人。上诉人王进军与被上诉人王玲芳、原审被告王自力因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进军上诉请求:1、驳回王玲芳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王玲芳承担。3、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王玲芳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2、房屋应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3、上诉人因该案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王玲芳答辩服从一审判决。王自力二审意见同上诉人王进军。王玲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进军与王自力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王进军向自己支付房屋价款155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王进军出售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王玲芳的财产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自力与王进军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王进军于2004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双方购买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新华巷70号院2单元4号房屋一套,面积104.01㎡,于2009年4月24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申请,登记在王进军名下。2015年正月,因夫妻之间矛盾,原告赴苏州打工。同年7月份,王进军曾携子前往苏州寻找原告。2015年9月9日,王进军与王自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10000元的价款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父亲王自力,并于同年9月18日办理了过户手续。2016年5月,原告回到宝鸡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中得知房屋已变更在王自力名下。2016年10月18日,本院以(2016)陕0302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王玲芳与王进军离婚。同年10月28日,王玲芳向本院提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房屋出售款310000元。上述事实,有(2016)陕0302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宝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宝鸡至苏州往返火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无论登记在任何一方名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玲芳与被告王进军婚后购买的登记在王进军名下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均辩称房屋系王自力与王亚军共同出资为王自力购买,但不能提供相关出资的证据,对二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本案中,被告王进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过户给其父王自力,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故原告请求分割房款310000元的请求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进军应支付房款的一半即155000元给原告。王进军辩称房屋过户前征得了原告同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告知原告要将夫妻共有房屋转移给王自力的事实,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本案系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原告起诉被告王自力无法律依据,故驳回对被告王自力的诉请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玲芳转移房屋所得款15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玲芳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王进军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在本案中,王进军将房屋出售给其父亲的行为并未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同时,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认为王进军将房屋出售给其父亲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本人的财产权益,但并未提供关于严重侵害的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的诉讼不符合该条解释的起诉条件。被上诉人王玲芳关于分割房屋价款的请求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出现时或者婚姻状态出现变化时再行主张。2、关于王进军与王自力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因涉及到财产性质的认定,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被上诉人王玲芳的诉讼不符合分割夫妻婚内财产的受理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玲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退还被上诉人王玲芳。上诉人王进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甄 兰代理审判员 金朋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秦昕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