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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德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德某某,男,1984年出生于内蒙古,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4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德某某于2016年09月19日20时26分左右,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鞍山市铁西区鞍刘路西邻街路口时,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德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8.60mg/100ml。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德某某由于饮酒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于2016年09月19日20时26分左右,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鞍山市铁西区鞍刘路西邻街路口时,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德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8.60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德某某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德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再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