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文朝与张冰、任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朝,张冰,任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289号原告:王文朝,男,195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荥阳市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外国语学院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张冰,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任啸,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王文朝与被告张冰、任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冰、任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0日为4500元,之后按每月500元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和执行费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任啸向杨超峰借款3万元,并把任啸的豫C×××××号三菱汽车作抵押,约定2月18日还清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任啸无力偿还。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冰、任啸向原告求救,请求原告帮帮他们,借给他们3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并说此款很短时间就还。原告看在与张冰多年老朋友的面上,当天就借给张冰、任啸3万元(原告当即把此款偿还杨超锋),并把此车作抵押交付于原告王文朝。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张冰与原告于2016年9月9日达成共识,截止2016年11月6日张冰共欠利息叁仟伍佰元,约定9月底还清此利息。从9月10日起,若没有还清借款,每月按伍佰元计息。到现在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不接电话,躲避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权利。被告张冰、任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冰与被告任啸系母子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文朝叁万元整。2016年9月9日,被告张冰在借条的下方注明“截至2016年9月9号利息共欠叁仟伍佰元整,此叁仟伍佰元到9月底还。从9月10号开始每月还利息伍佰元整。如果一个月不还王文朝起诉我。我儿子任啸的车东南豫C×××××抵押给王文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张冰偿还其借款及利息,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张冰出具的借条,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借贷的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任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朝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5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每月5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文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由被告张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