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熊某宗与付某根、陈某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宗,付某根,陈某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786号原告:熊某宗,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付某根,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陈某花,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熊某宗(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付某根、陈某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川独任审判,书记员胡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宗、被告陈某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995元并支付利息,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6日共四次向原告赊欠饲料款共计1099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2017年1月2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追讨货款,被告仍找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所诉。被告陈某花辩称:欠原告饲料款10995元是事实。被告付某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某根与被告陈某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共同从事生猪经营期间,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赊购饲料共计人民币109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支付6000元,余款4995元经催讨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共同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货款,并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进行过结算,且双方未约定过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根、陈某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熊某宗饲料款款人民币49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付某根、陈某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