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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雪松与上海环盛商业有限公司世纪大道分公司、上海环盛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松,上海环盛商业有限公司世纪大道分公司,上海环盛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32131号原告:李雪松,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被告:上海环盛商业有限公司世纪大道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D座(商场裙房)地下二层(-2层)LG2-26室。负责人:邬嘉华,董事长。被告:上海环盛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邬嘉华,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霞,女。原告李雪松与被告上海环盛商业有限公司世纪大道分公司、上海环盛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李雪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雪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