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6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玉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周xx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778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周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凤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支付原告侵权赔偿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6,300元,共计26,3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包括公证费13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华牌”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曾获中国名牌和上海著名商标的荣誉。被告经营无名商店,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系假冒产品,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原告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xx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递交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783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老凤祥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52311.7764万,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金银制品、文教用品与相关原料及设备等,从事上述商品的批发、零售及进出口业务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铅笔一厂注册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等,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XXXXXXX号“ChungHw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铅笔”等,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2010年12月15日,上述两个商标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被告周xx于2016年6月28日经核准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百货零售,经营场所为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社区集贸市场门面33号。2016年8月31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路XXX弄XXX号附近标牌显示为“义乌小商品光明直销店”的店铺,购买中华牌铅笔二十支,当场取得购物收据一张。店内公示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周玉华,收据记载有“中华铅笔二盒10元”。徐汇公证处就此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7834号公证书,并开具金额为1,3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庭审中,本院经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后当庭进行了拆封。公证实物为10支装HB铅笔两盒(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由红色硬纸盒包装并外附透明塑料纸。纸盒的正面印有“中华老字号”及“中华牌华表”“ChungHwa”等字样、图形,且贴有一圆形防伪标签,每支铅笔的笔身上均印有“ChungHwa”文字。原告经比对,发现上述商品并非正品,并当庭陈述了理由。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及笔身上使用的“中华牌华表”“ChungHwa”,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完全一致,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相同商品。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16类铅笔等商品上的第19710号及XXXXXXX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铅笔为相同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中华牌华表”“ChungHwa”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符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涉案店铺所在位置、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就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公证费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且确属为诉讼所产生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律师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调查费的相应票据且未能说明其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第XXXXX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8.7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75元,被告周玉华负担人民币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