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27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丁某1与王先胜、王忠贵、丁万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1,王先胜,王忠贵,丁万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1452号原告:丁某1,女,2012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法定代理人:丁某2,男,1988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云,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先胜,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王忠贵,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丁万祥,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底星路14号。负责人刘立学。原告丁某1诉被告王先胜、王忠贵、丁万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娄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云,被告王先胜、王忠贵、丁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娄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5万元;2、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王先胜驾驶湘××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来车被告丁万祥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刮擦导致摩托车倒地,造成两车受损、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丁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紧急转往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先胜负主要责任,被告丁万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经天顺司法所鉴定:残疾程度为十级,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湘××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娄底公司投了强制险。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赔偿总损失为102166元。被告王先胜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答辩人驾驶的车子购买了保险,超出保险的部分赔不起,因为给原告已经垫付了4万多元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王忠贵辩称,被告王先胜驾驶的车辆是答辩人的,出事时也是其父亲王先胜开的,但是答辩人不晓得这个事。被告丁万祥辩称,超出保险部分按责任划分愿意赔偿。被告人保娄底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2,取内固定医疗费发票,被告王先胜、王忠贵表示该费用为王先胜垫付的,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王先胜证据3,丁某2收条,原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丁万祥表示不清楚,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收到过一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王先胜驾驶湘××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来车被告丁万祥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刮擦导致摩托车倒地,造成两车受损、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丁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检查,因伤势严重,紧急转往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花费医疗费等共计27260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先胜垫付。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原告住院取内固定,住院9天,花费医疗等费用7618元,该费用也系被告王先胜垫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先胜负主要责任,被告丁万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经天顺司法所鉴定:残疾程度为十级,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另查明,被告王先胜驾驶的湘××号摩托车以被告王忠贵名义在被告人保娄底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丁某1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12月21日,被告王先胜给原告支付了1万元事故赔偿费,由原告父亲丁某2收取,并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先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掉头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丁万祥驾驶与准驾不符、未注册登记未保险、超员的机动车,摩托车搭乘12岁以下儿童,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按照交警队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王先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万祥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某1无责任。湘××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娄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娄底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先胜与被告丁万祥按6:4责任比例给原告赔偿损失。被告王先胜在庭审中主张,其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考虑到该案的实际情况,为节约诉讼资源,便于双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该部分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依相关规定计算为:一、医疗费,原告受伤治疗花医疗费共计27260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421元(门诊检查费)+7618元(第二次手术费)=37299元(该费用均由被告王先胜垫付),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120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本院酌情按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23天+9天)=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90天,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五、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930元/年×20年×10%=2386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生活居住在永顺县城,受伤后在吉首市住院治疗,该损失确有发生,故酌情支持600元;八、鉴定费16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以上经本院依法确认的损失共计86259元。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娄底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4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原告赔偿51460元。余额34799元,依法由被告王先胜与被告丁万祥按7:3责任比例给原告赔偿,即由被告王先胜给原告赔偿24359元,由被告丁万祥给原告赔偿10440元。湘××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虽系被告王忠贵所有,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父亲擅自驾驶,被告王先胜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王忠贵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上述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丁某1支付损失赔偿费28520元(已扣减原告丁某1应给被告王先胜退还的2294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给被告王先胜支付22940元(原告丁某1应给被告王先胜退还的垫付费用);三、由被告王先胜给原告丁某1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359元(已实际支付);四、由被告丁万祥给原告丁某1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40元;五、驳回原告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先胜负担650元,由被告丁万祥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兴喜审 判 员  李兴艳代理审判员  陈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