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上海冯井建筑装备租赁有限公司、吴欣玲与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冯井建筑装备租赁有限公司,吴欣玲,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1民初3491号原告:上海冯井建筑装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A10-10号。法定代表人:张道金,该公司执行经理。原告:吴欣玲,女,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忠,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炜,该公司法务。原告上海冯井建筑装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井公司)、吴欣玲与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冯井公司、吴欣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冯井公司工程款941.3808万元、支付原告吴欣玲工程款185.3464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暂计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原告冯井公司与被告就被告淮安中南项目部、泰兴中南项目部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冯井公司脚手架搭设施工及租赁、模板、方料货款合计工程款1126.7261万元,这由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模板、方料供应协议、产值确认表、淮安中南分包补充协议、结算情况说明书等证据佐证。2017年4月9日,冯井公司将其拥有的上述应收被告工程款本金、利息中的16.45%债权计本金185.3464万元转让给原告吴欣玲所有。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中欣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在应诉答辩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启东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冯井公司、吴欣玲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冯井公司、吴欣玲基于冯井公司与被告中欣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中欣公司未支付结欠工程款引发的纠纷,另冯井公司自认其不仅向中欣公司租赁了脚手架,还负责将钢管搭设到案涉工程的工地上,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脚手架分包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有关,故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虽包括淮安市翔宇大道中南锦城和泰兴中南世纪城,但因根据冯井公司提供的结算情况说明表,淮安市翔宇大道中南锦城工程价款占二原告诉请中的较大部分,故本案应由淮安市翔宇大道中南锦城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淮安市翔宇大道中南锦城位于江苏省淮安市生态新城,故本案依法应由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杨帅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迪附相关援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