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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与何敬涛、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何敬涛,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2民初701号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洪博,主任。被告:何敬涛,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陈鹏,经理。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住所���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晶石,行长。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与被告何敬涛、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22元,全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宇莹—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