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阳,女,1985年4月9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兆义,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文学,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以日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日检公诉刑补诉[2017]1号补充起诉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经审查后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阳及其辩护人潘文学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9、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日照城区多次向来某、张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1.5克;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刘阳在日照市艳阳路车光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和其所驾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89.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粒0.7克。综上,被告人刘阳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0.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来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扣押、辨认等笔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阳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阳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认可贩卖给来某毒品两次,数量为1克;认可贩卖给张某1毒品一次,数量为0.7克或0.8克;2、其认可被抓获时从身上、包里、车里搜到的毒品,及侦查机关称重的数量,但辩解这些毒品是焦子峰押在其处的,因为焦子峰欠其钱。3、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构成立功。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阳贩卖给来某、张某1毒品的数量应当以其庭审供述为准,分别为0.5、0.5、0.8克;2、被告人刘阳被查获的毒品不是被告人刘阳的,而是属于焦子峰,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刘阳贩卖毒品;3、毒品鉴定报告有重大瑕疵,两份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日照城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认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0.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粒0.7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阳在日照市兰州路北首来某住处,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来某甲基苯丙胺1克。(二)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阳在日照市艳阳路百味园烧烤店外,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来某甲基苯丙胺3克。(三)2016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刘阳在日照市兰州路北首来某住处,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来某甲基苯丙胺2克。(四)2016年3月6日,被告人刘阳在日照市兖州路与迎宾路交汇处东一桥上,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来某甲基苯丙胺0.5克。(五)2016年3月9日晚,被告人刘阳在日照市艳阳路刘记肉夹馍店外,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来某甲基苯丙胺1克。上述五笔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来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一天晚上,来某打电话联系刘阳要买冰毒,谈好的价格是400元1克,刘阳给来某送到兰州路其住处,来某给的刘阳现金400元;2016年1月的一天,来某发信息给刘阳要买冰毒,双方联系好后到艳阳路刘阳烧烤店外以1000元现金向刘阳购买3克冰毒;2016年1月21日晚上,来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刘阳处购买2克冰毒,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刘阳将毒品送到了来某住处;2016年3月6日凌晨,来某以400元的价格向刘阳购买0.5克冰毒,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来某到兖州路与迎宾路交汇处往东100多米的桥上去取的;2016年3月9日晚上,来某以400元价格向刘阳购买1克冰毒,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刘阳把冰毒用红塔山的烟盒放到艳阳路肉夹馍门前。还证实,来某第一次从刘阳处购买冰毒是打电话联系的,也许当时还发信息,但时间长了记不清了,他从刘阳处购买冰毒多数是打电话,少数时候发信息或微信;2016年1月21日,他想从刘阳处购买1000元钱的3克冰毒,但刘阳只有2克,刘阳想退钱给他,但他觉得钱太少就没有退。(2)证人车光的证言,证实车光与刘阳2014年下半年认识,2015年2月份或3月份开始一起吸毒,2015年过完年后,车光发现刘阳身上冰毒很多怀疑刘阳贩毒,在其劝说下刘阳基本上不出去了。(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9日晚上,在开发区兰州路来某的办公室,郑某与来某、战政等人一起吸毒,来某联系的冰毒。(4)证人战政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9日,战政给了张某2400元钱买冰毒,来某联系的卖冰毒的人,张某2去取的。(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9日晚上,战政和来某商量买冰毒玩,来某打电话联系冰毒,后让张某2拿400元存到银行卡,后来存不进去,来某说不用存了,之后让其到艳阳路星河港湾小区对面一个卖肉夹馍门前拿冰毒,是用一个烟盒放着的,有五六分货。后就到来某办公室吸食了。2、书证公安机关从来某的手机中调取的通讯信息以及支付宝信息,证实来某手机通讯信息中“刘阳同学”的156××××6667系被告人刘阳的手机号码,手机支付宝信息2016年1月21日20:30向刘阳转账1000元,2016年3月6日00:11向刘阳转账400元,2016年3月10日01:25向刘阳转账400元。3、指认现场照片(1)刘阳指认现场照片一张,证实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刘阳指认3月9日晚在艳阳路放冰毒处。(2)来某指认现场照片一张,证实来某对2016年3月6日到兖州路与迎宾路交汇处往东100多米的桥进行指认。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阳供述,2015年9月份左右,刘阳和来某短信联系后以400元的价格向来某出售1克冰毒,并开车送到来某兰州路办公室,来某付的现金;过了一段时间,刘阳和来某电话联系后以400元的价格向来某出售1克冰毒,并送到来某兰州路办公室,还是现金;2016年阴历年前,来某发信息给刘阳要买3克冰毒,并开车到艳阳路刘阳的烧烤店附近,刘阳卖给来某3克冰毒,来某支付现金1000元;又过了半个月,来某通过支付宝转给刘阳1000元要买3克冰毒,刘阳身上只有2克了,就送到兰州路来某办公室,也没有退钱给来某;最后一次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来某打电话给刘阳要买400元钱的冰毒,因为太晚了刘阳就没给他送,把冰毒放在艳阳路刘记肉夹馍门前台阶上,发信息催要钱后,来某半夜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刘阳400元钱。(六)2016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阳在日照市艳阳路百味园烧烤店,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甲基苯丙胺2克。(七)2016年3月份的一天(阴历2月初),被告人刘阳在日照市艳阳路百味园烧烤店内,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甲基苯丙胺2克。上述两笔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1(外号张辉)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2月份,张某1在艳阳路刘阳开的烧烤店里,以400元的价格从刘阳处购买冰毒1克。快过年的时候,张某1又到艳阳路刘阳开的烧烤店以700元的价格从刘阳处购买冰毒3克。2016年3月份的一天(阴历2016年2月初),他在艳阳路刘阳开的烧烤店以600元价格从刘阳处购买冰毒2克。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刘阳从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张辉”(真实姓名张某1)。3、被告人刘阳供述,2016年正月的一天,刘阳在日照市艳阳路车光店里(即百味园烧烤店)卖给张辉700元的冰毒2克;阴历2月初,在日照市艳阳路车光店里(百味园烧烤店)卖给张辉600元的冰毒2克。(八)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刘阳在日照市艳阳路车光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阳随身携带的包内和其所驾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89.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粒0.7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一宗,证实从刘阳随身携带的存放冰毒提包及包内冰毒及电子称、从刘阳车上搜出的冰毒等情况。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刘阳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冰毒80.45克,麻古0.7克,吸毒工具一宗,电子称一台,以及疑似冰毒两包(编号9,净重6.41克;编号10,净重2.57克)等物品。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阳于2016年3月25日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曾卖给其冰毒的焦子峰。4、鉴定意见(1)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日)公(刑)鉴(毒品)字[2016]7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禁毒大队从刘阳处查获毒品一宗,送检的编号为1、2、3、4、6、7、8、10的白色颗粒状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编号为5的红色片状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送检的编号为9的白色颗粒状晶体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宗,证实: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重、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为2016年7月1日实施,本案案发于2016年3月,并于上述规定实施前对毒品进行鉴定,案件中涉及毒品提取、扣押、称重,被告人刘阳对整个过程认可并签字;毒品送检时将毒品全部带至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对毒品取样后进行毒品鉴定,抽样、鉴定符合检验标准,毒品现存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禁毒大队;第二,鉴定意见中,因办案人员在委托书中将刘阳身份证号错录为371102198508061912,致鉴定意见中刘阳的性别、身份证号码错误。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材料一宗,第一,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郭某、袁某鉴定期限内有鉴定资格;第二,鉴定文书修改函一份,证实其出具的(日)公(刑)鉴(毒品)字[2016]6号鉴定文书的编号有误,应为(日)公(刑)鉴(毒品)字[2016]7号。(2)山东省公安厅物证技术鉴定研究中心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鲁公物鉴(毒)字(2017)2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将自被告人刘阳处扣押的疑似毒品送交至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进行检验,送检的编号为201704024001、201704024002、201704024003、201704024004、201704024006、201704024007、201704024008、201704024010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编号为201704024005的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送检的编号为201704024009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吡拉西坦成分。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阳供述,刘阳和焦子峰合伙弄出口外贸的衣服,并通过支付宝转给焦子峰15000元钱,其中9600元是刘阳的钱。焦子峰跟刘阳说给她些冰毒用来顶9600元钱,刘阳同意了。2016年3月23日,刘阳从焦子峰处拿到冰毒,并放在随身携带的黑色包里。焦子峰说这些毒品刘阳可以自行处理,要不是急用钱,也不会找刘阳借钱,刘阳害怕钱要不回来,就把毒品收下了。3月24日,刘阳被抓,公安机关从刘阳随身携带的包里查获的80多克冰毒,就是从焦子峰处购得的。另刘阳用现金1600元向江涛购买了6克冰毒,刘阳说是假的,江涛又给她补了一点,刘阳吸了之后感觉还是假的,就放在自己的车上了。被告人刘阳在庭审中还供述,她从焦子峰处拿回来两大包毒品,自己分了两小包自己吸食,另外查获的三小包也是她从大包里分出来的,一共分了几包记不清了。本案还有经庭审出示、质证、认定的综合证据一宗:1、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通过采用胶体金法,刘阳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阳的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该案系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根据来某等人供述其吸食毒品购买自刘阳处,被告人刘阳于2016年3月24日17时许在艳阳路车光住处被抓获归案,即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掌握了刘阳贩卖毒品的线索,确定刘阳活动于艳阳路一带,开一家百味园烧烤店,并根据刘阳个人信息查到其车辆。2016年3月24日下午17时许,公安人员在车光住处发现刘阳车辆,并在车光住处将刘阳抓获,并从刘阳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发现冰毒一宗。贩卖给刘阳毒品的焦子峰、李晨竹、陈修敏三人目前尚未到案。4、公安机关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一宗,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阳通过日照市看守所转递到禁毒大队有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线索,经侦查,相关的犯罪事实均无法查清,案件将在进一步侦查中。5、被告人刘阳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人所作的一份供述和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对贩卖毒品的地点位置做了详细的描述,并对侦查机关拍摄的地点照片进行了指认,证实被告人在供述中提到的车光的店与百味园烧烤店是指的一个地方。同时也证实其支付宝账号名称以前使用其前夫手机号码,后来改为自己的手机号码的事实。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分析、辩驳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刘阳提出“其只贩卖给来某冰毒两次数量为1克”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阳贩卖给来某毒品的五笔事实,被告人刘阳的供述第一、二、三、五笔事实与证人来某的证言证实的时间、地点、数量均供证一致;第四笔事实,被告人刘阳虽没有供述,但证人来某证言证实的细节与其给被告人刘阳转账交易记录相吻合,且有证人来某对交易地点的指认,能够证实该笔事实;第三、四、五笔事实均有被告人刘阳与证人来某的微信转账记录,第五笔事实还有被告人刘阳对毒品放置地点的指认,及证人郑某、战政、张某2的证言予以佐证,故上述五笔事实均证据充分,被告人刘阳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人刘阳辩解其只贩卖给张某1毒品一次0.7或0.8克,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被告人刘阳供述与证人张某1的证言,本着严格掌握的原则,就低认定被告人刘阳贩卖给张某1冰毒两次,共计4克,且有被告人刘阳对张某1的辨认笔录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刘阳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人刘阳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刘阳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数量的意见,经查,第一,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的,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确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或者并非其所有的除外;本案被告人刘阳系贩卖毒品人员,公安机关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所驾车内查获了甲基苯丙胺89.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克,均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刘阳贩卖毒品的数量。第二,关于被告人刘阳辩解从其处查获的毒品是焦子峰因为欠款而押在其处的,根据被告人刘阳在侦查机关供述,焦子峰因为向刘阳借款而将毒品顶账给了刘阳,并让刘阳自行处理,刘阳对该毒品亦进行了分装待处理,可见该查获的毒品并非系刘阳为焦子峰保管,刘阳对该毒品有所有权、处置权,应当认定为刘阳贩卖的毒品数量,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被告人刘阳提出其检举他人犯罪应当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线索转递函及对被告人刘阳检举情况是否查实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阳检举的相关犯罪事实均无法查清,案件将在进一步侦查中,故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情况无法认定被告人刘阳构成立功,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被告人刘阳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报告有重大瑕疵、两份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对证据的审查情况,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日)公(刑)鉴(毒品)字[2016]7号检验鉴定报告在文书号码、被告人刘阳的性别及身份证号码确实存有瑕疵,后对上述瑕疵进行了补正,并补充了鉴定人资质证明,但针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异议,侦查机关将自被告人刘阳处查获的毒品提交山东省公安厅物证技术鉴定研究中心重新鉴定,该份山东省公安厅物证技术鉴定研究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委托,检材为自被告人刘阳处查获的毒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均有鉴定资质,该份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超过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阳贩卖毒品,从其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其贩卖的数量。被告人刘阳有吸毒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阳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根据其如实供述的程度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31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赵艳霞人民陪审员 夏元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佟楠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