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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兴术与XX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兴术,XX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951号原告:肖兴术,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知,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彬,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肖兴术与被告XX彬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兴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兴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48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彬在三台县城涪江桥头开设了两江码头饭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被告指派店内服务人员在原告所有的干杂店赊欠各种干杂货物共计25482元。被告准备不做饭店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因被告无法付清货款,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三台县新西外界西门市场开设了一家干杂店。被告XX彬因其开设饭店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干杂货物,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干杂货款25482元。同日,被告XX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肖兴术干杂货款贰万伍仟肆佰捌拾贰元正(25482.00)。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欠款人:两江码头XX彬2015年6月20日135××××5180”。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审理中,因被告XX彬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故本院支持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兴术货款人民币25482元及利息(利息以2548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0元,由被告XX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