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影与张宁静、李晓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影,张宁静,李晓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542号原告:周影,女,199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艳(受周影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静,女,199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忙付(受张宁静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敏,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彦(受李晓敏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影与被告张宁静、李晓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影的委托代理人范东艳、被告张宁静的委托代理人瞿忙付、被告李晓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影诉称:诉讼请求:要求张宁静、李晓敏作为雇主共同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2984元。事实和理由:周影系张宁静、李晓敏雇佣的职员,在二人共同经营的惠山区长安俏丽汇美容美发店工作。2015年12月3日,周影在工作期间发生酒精着火,致使其受伤住院。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被告张宁静辩称,对周影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周影并非其雇佣的职员,故张宁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敏辩称,对周影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周影系临时至李晓敏经营的惠山区长安俏丽汇美容美发店帮忙,由李晓敏发放相应报酬,但并未正式员工。事发后李晓敏已垫付其全部医疗费用。周影自身未尽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影为李晓敏经营的惠山区长安俏丽汇美容美发店提供劳务,由李晓敏发放相应报酬。2015年12月3日,周影在工作期间发生酒精着火,致使其受伤住院。经鉴定,周影外伤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惠山区长安俏丽汇美容美发店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晓敏。该店于2015年12月24日核准登记开业,于2016年1月11日注销。周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李晓敏垫付。庭审中,结合当事人主张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周影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83864元。本院认为,惠山区长安俏丽汇美容美发店性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2月24日核准登记开业,而周影于2015年12月3日受伤,此时惠山区长安俏丽汇美容美发店尚未核准登记,故应以实际经营者李晓敏作为本案被告。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周影在为李晓敏提供劳务时受伤,因李晓敏未能提供相对安全的工作环境,故李晓敏应对周影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周影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由李晓敏对周影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65477.6元。周影要求张宁静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为张宁静提供劳务,且张宁静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晓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周影各项费用合计165477.6元。二、驳回周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084元。由周影负911元,由李晓敏负担3173元,该款已由周影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李晓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周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微审 判 员 赵新人民陪审员 陈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害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