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5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丽与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桥西区旺隆米氏家具经营中心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桥西区旺隆米氏家具经营中心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590号原告:刘丽,女,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伟、张卫志,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市场路北。法定代表人:米池兵。被告:桥西区旺隆米氏家具经营中心,经营场所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号。经营者:李立丰,男,汉族,1976年5月31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丽,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与被告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氏家具)、桥西区旺隆米氏家具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旺隆米氏)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伟、张卫志,被告米氏家具、旺隆米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0日,原告经被告的业务员介绍说可以把钱放到被告的公司账户,得到的利息比银行存款高。于是,原告拿着钱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按照二被告的指示将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出具了收据,但对于借款合同的签订,二被告却拿出《商铺租赁合同》与《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等叫原告签订,并称签订这样的合同是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商铺的押金5万元就是原告的本金,转租后的差额就是利息,即每三个月给付1750元作为原告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事实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与《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所说的商铺被告从未向原告实际支付,也更无从谈起转租。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138元(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共计52138元,以及自2016年8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米氏家具辩称,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确实收到5万元押金,同意按约定履行,如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我方同意退还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旺隆米氏辩称,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同意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的第五条每单个委托合同经营期不足3个月的,则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该委托经营期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米氏家具(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槐安路××××大街交叉口米氏国际家具中华广场店三层F区205号商铺出租给乙方用于合法经营。商铺面积为5平米,租赁期为一年。自2016年5月10日起到2017年5月9日止。为保证合同顺利执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须向甲方交付押金5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需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租金2400元。另约定,合同期满,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押金;若合同期满后甲方不能退还乙方全部押金;则乙方可无偿使用该商铺剩余年限。活动每半年返500元,若中途退租,则不享受此政策。同时,被告米氏家具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收据。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旺隆米氏(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的商业用房位于槐安路××××大街交叉口(米氏国际家具中华广场)三层F区205号商铺,面积为5平米。委托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止。甲方获取的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委托租金为2350元;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委托租金为2350元;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的委托租金为2350元;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的委托租金为2350元。乙方应当在2016年8月10日、2016年11月10日、2017年2月10日、2017年5月9日一次性支付甲方上3个月的委托租金。另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正常行使委托经营权并导致经营终止的,乙方即刻停止向甲方支付委托租金。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每3个月为一个委托经营期,租金按照每满3个月支付一次,每单个委托经营期不足3个月的,则乙方不向甲方支付该委托经营期的委托租金。乙方无法按期支付甲方租金,应当按照1元/天/平方米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一份2016年6月17日由总裁办出具的编号为ZCB-20160617的《备忘录》,会议形成的决议:一、更改双方签约的合同形式,变更为《借款合同》(后附合同样本)。合同签署细则:1.合同到期客户,以2016年6月8日为界限,原合同到期日期至签订新合同期间的利息,按原合同利息加入本金。2.合同未到期客户,按原合同执行,利息每半年打一次(第一次打款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合同到期后,自主选择续签合同或签订新合同以及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米氏家具于经理的录音记录,欲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米氏家具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收据及录音证据。被告旺隆米氏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但被告米氏家具并未实际交付商铺,且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借贷关系,故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支付被告米氏家具5万元,应当认为本金,借款期间为1年,转租差额每月583元实为利息。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桥西区旺隆米氏家具经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丽5万元并按年利率16%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桥西区旺隆米氏家具经营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振洲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聂春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