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9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迎迎与高立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迎迎,高立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160号原告:杨迎迎,男,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立民,男,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迎迎与被告高立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迎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被告高立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迎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62180元;2.被告赔偿丢失的租赁物配件款21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原告杨迎迎与被告高立民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等建筑材料用于“华中国宅3号楼”建筑工地的施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欠原告租金162180元,且丢失部分租赁物配件,依据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价值21800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请依法判令所请。高立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并不是真实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实际履行方为张春立,被告系张春立的工作人员,其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第二,原告所述的租赁费已经由张春立给付清,并将保定市任达佳苑小区住宅一套顶付租赁费。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2013年10月份,张春立将租赁物退还给原告,双方进行结算,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和张春立主张过任何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话录音、录音笔录、视频资料及视频资料笔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租金及丢失配件赔偿款的费用。2、原告申请证人刘某、赵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租金及其他费用,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已过诉讼时效之说。证人证言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更进一步证实了原告的主张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在答辩时陈述2013年10月份返还的租赁物却在质证时主张2013年6月份双方就已经做了结算,其陈述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相符。原告曾与2016年1月份向法院就该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提起过诉讼,被告一再主张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是该合同没有履行,上次庭审答辩与本次庭审的答辩及陈述相互矛盾,可见被告在故意回避事实。3、《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种类,租金单价、租金的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租赁物配件价值等条款。同时合同中被告也指定了提货人员为崔钢芬,且注明了3月10日起租了26台吊篮,共计租用28台吊篮等内容。4、电动吊篮租金对账单3张,退场清单13张,丢失赔偿清单1张,拟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的了28台吊篮,被告也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2180元,退场清单中也注明了所退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且注明丢失配件的种类及数量,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配件丢失赔偿标准计算,丢失租赁物的价值为21800元,赔偿清单中只是主张了部分配件的赔偿,没有主张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5、崔钢芬的证明、献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人员孙立正及杨帅对崔钢芬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实高立民系崔钢芬的老板,高立民雇佣崔钢芬在涉案工地打工,并派崔钢芬负责与杨迎迎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务,委托其提货、退货、对账,且对账单中的签名均为崔钢芬本人签署。同时进一步证实高某、陈国华也是高立民雇佣的人员,均在华中国宅工地三号楼干活。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及通话录音资料,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应当提交原件,原告当庭提交的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该录音资料最早的为2016年4月28日,而双方在2013年6月份就已经结算,其已经明显超过主张的诉讼时效。2、原告代理人所述在2016年1月份原告就向贵院提起过诉讼,因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自愿撤回起诉。通过上次的诉讼已经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人证言,因其所陈述都是模糊性的,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明确收货人崔钢芬不是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崔钢芬签字是后加进去的,同时高立民只是代表张春立履行职务行为,替张春立采购和签订合同等事宜。4、对电动吊篮租金对账单、退场清单、丢失赔偿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在施工过程中,崔钢芬私自扣留张春立工程费用,未能如实向张春立核实账目,张春立将崔钢芬开除,不排除崔钢芬对张春立存有报复行为,私下与杨迎迎签订对账清单及退场清单。5、对崔钢芬的证明因是贵院的执法人员调取,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要说明崔钢芬与张春立即实际租赁物的使用人存在恩怨,崔钢芬的所述希望法庭能够传唤崔钢芬到庭与被告及张春立进行质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拟证实租赁物实际使用人是张春立,高立民系张春立的工作人员,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履行合同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多处矛盾,证人向某陈述不认识高立民,今天却以高立民方的证人身份出庭,在原告代理人询问其高立民与张春立之间的关系时,又能准确的说出二人的身份关系,被告主张高立民系张春立的员工,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切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而证人却某不认识同为一起工作的高立民,由此可见,该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疑点。同时与原告提交的被告认可的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够证实的内容即高立民系合同一方当事人相矛盾。望法庭在核实证据时对存在多处疑点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电话录音及视频资料未经过处理,具有连续性、真实性,且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刘某、赵某履行了出庭的义务,所陈述的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事实有关联,且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及特殊关系,能够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刘某、赵某的证言予以认可。3、《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出租单位处有杨迎迎签字并按手印,承租单位处有高立民签字并按手印,且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当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行政法规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该合同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电动吊篮租金对账单上均有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崔钢芬签字确认,被告主张合同上指定收货人为崔钢芬是不真实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3张电动吊篮租金对账单予以认可;13张退场清单中有10张在承租单位经手人签字处均有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崔钢芬签字确认,故对10张退场清单予以认可;剩余3张退场清单在承租单位经手人签字处有高某、陈国华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二人可以代表被告退还租赁物并签字,故对此3张退场清单不予认可;丢失赔偿清单是原告根据退场清单中记载的退还租赁物丢失情况制作的,原告只主张了部分配件的赔偿,没有主张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由于有高某、陈国华签字的3张退场清单本院不予认可,故此清单中记载的丢失情况也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对,原告在丢失赔偿清单中多计算了价值为1500元的电缆一根,其余与退场清单中的记载一致,故本院对此丢失赔偿清单中除电缆的部分予以认可。5、因崔钢芬本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被告对崔钢芬的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调查笔录中关于对账单中的签字因崔钢芬本人认可,本院予以认可;但关于高某、陈国华为高立民雇佣的工作人员的部分因与高某本人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可。6、证人高某履行了出庭的义务,能够证明高某是张春立雇佣的工作人员,但不能证明高立民是张春立的工作人员,故该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租金、丢失赔偿款及数额;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迎迎于2013年3月8日与被告高立民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立民租用原告的吊篮用于华中国宅工地3号楼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约定的租赁物资,被告也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资。有原告方经办人杨迎迎和被告方合同指定收货人崔钢芬签字认可的对账单显示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162180元。被告已于2013年8月24日退清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同时在退还的租赁物中有丢失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杨迎迎与被告高立民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杨迎迎自2013年起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最近一次要账是2016年9月1日,故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1621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62180元。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方收货人崔钢芬签字的电动吊篮退场清单中记载了退还的租赁物中有丢失的情形,原告仅主张丢失电箱1个、电缆1根、支架6个、大架2根、护栏4米、钢丝绳2根、安全锁56个、安全绳16根、配重215块的赔偿款,其余自愿放弃,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吊篮零部件赔损价格为电箱1000元/个、电缆1500元/根、支架200元/个、大架300元/根、护栏100元/米、钢丝绳1000元/根、安全锁300元/个(原告仅主张50元/个)、安全绳500元/根、配重50元/块(原告仅主张20元/块),合计21800元。其中本院对由高某签字的退场清单中记载的丢失电缆一根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丢失赔偿款203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16218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0000元。另外,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丢失赔偿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迎迎与高立民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高立民给付杨迎迎租金162180元、丢失赔偿款20300元;三、高立民向杨迎迎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62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3年8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不超过30000元;四、驳回杨迎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二、三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高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张 欢人民陪审员  哈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