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更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曾伟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更840号罪犯曾伟,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湖南省长沙市人。现在湖南省看守所服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芙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伟犯受贿、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该犯不服,提出申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5)长中刑再终字第00523号刑事判决,申诉人曾伟犯受贿、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8年2月26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看守所于2017年5月1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曾伟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于2017年5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0.9882万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伟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至2017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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