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秀、原告刘照琼、雷征远、苏启柱、刘琳、张永茂、刘在琴、陈安芬、邓书华、张春英诉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 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秀,刘照琼,雷征远,苏启柱,刘琳,张永茂,刘在琴,陈安芬,邓书华,张春英,泸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504行初1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刘德秀,女,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刘照琼,女,汉族,1960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雷征远,女,汉族,1951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苏启柱,男,汉族,1949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刘琳,女,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张永茂,女,汉族,1951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刘在琴,女,汉族,1958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陈安芬,女,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邓书华,女,汉族,1940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张春英,女,汉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诉讼代表人:刘照琼、刘德秀、雷征远、张春英、刘在琴。被告:泸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蜀博,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平,系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刘照琼等十人诉被告泸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表人刘德秀、刘照琼、雷征远、张春英、刘在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刘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德秀等十人系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张坝景区的农民。2009年底原告全社的蔬菜地被违法征收,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原告系本社村民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去向有知情权,几年来原告多次请求公开本社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总额和去向,泸州市国土局回复:原告全社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共计一千多万元,转给社保局买保险去了。为了了解此笔款项的支出情况,原告刘德秀等十人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1、公开原告社全社的社保记录和收保险费的银行转账单(社保、失业保险、医疗保险),2、公开每人缴纳保险金额。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但我们认为被告的回复,属不作为、乱作为。理由是:一、我们要求公开十人信息,二被告分别向九人单独公开,认为其中一人身份证过期,未要求补正有效证件,直接不予公开;二、我们要求公开的是购买医保的金额,而被告公开的是我们交医保的年限;三、原告请求公开原告全社的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银行转账账单,而被告认为养老保险是国土部门办理,原告不是缴费主体拒绝向原告公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属不作为乱作为。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书面公开原告等人所需要的真实信息即:1、公开原告(梨子林社)全社的社保记录以及缴纳保险费的银行转账单(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2、公开每人缴纳保费金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单及身份证复印件;2、泸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信息公开回复说明及回复附件。被告市社保局辩称: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社保缴费情况的行为属于代转、代寄行为,程序合法。二、原告本次提出的“公开梨子林社全社的社保记录以及缴纳保险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银行转账账单、公开每人缴纳保费金额”诉求,根据属地、分级原则,应当依法向江阳区人社局提出申请。综上所述,被告代为转寄的行为,其目的是服务社会,方便群众。至于在2016年11月11日邮寄涉及原告刘德秀等十人参保缴费情况的同一代转、代寄的邮件中一并邮寄了《关于张永茂等申请政府信息的说明》,目的是为了说明代转、代寄的具体情况,同时也是对相关法规政策的解释、宣传。被告认为,被告经办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规政策依据明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寄信封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转寄的由原告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其本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记录及相关说明,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前述材料的邮政信封和签收的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告刘照琼等十人通过邮政快递邮寄方式向被告市社保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所需公开信息内容为“1、公开申请人社(梨子林)全社的社保记录及各项保险费的银项(行)转账单。(即:社保、失业保险、医保);2、公开每人各项保险费的缴费金额。请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并盖鲜章”。被告在2016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表后,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刘照琼等十人作出了《泸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张永茂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说明》。该说明,第一项告知原告:关于你们参保及政务信息公开的情况答复。因你们的户籍属于江阳区,按照属地原则,你们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属于江阳区管辖范围,现向你们予以公开的社保缴费记录分别由江阳区社保局、医保局和就业局提供,由我局转送你们。第二项告知原告:关于你们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之规定,我们这次只能公开你们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的申请人的相关申请,刘照琼在本次要求政务信息公开时,出示的是已过有效期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故不予向其公开。如需要了解更详尽的社保参保情况,你们可以持本人社会保障卡或二代身份证原件到江阳区社保服务大厅进行现场查询。第三项告知原告:关于公开参保缴费的银行转账单信息,因你们属于政府工程项目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由政府国土部门为你们办理参保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单位是土地统征和整理中心,相关的缴费票据已统一出具给了土地统征和整理中心。你们并不是缴费主体,参保缴费银行转账单不属于向你们个人信息公开的内容。同时,向刘德秀等十原告提供了失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情况。向除刘照琼以外的九原告提供了养老保险缴费查询情况。原告刘德秀等收到被告的说明后,以被告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剥夺原告的知情权、属不作为乱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说明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书面提供其在申请表中申请公开的信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泸州市社保局关于张永茂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说明、原告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原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记录、快递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市社保局作为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应当依法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处理。原、被告对2016年10月原告刘德秀等十人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市社保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11月11日被告市社保局向原告等十人作出了《关于张永茂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说明》的事实不持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应当公开,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说明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说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全社缴费票据和银行账单等信息,被告经审查后已明确告知原告,因你们属于政府工程项目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由政府国土部门为你们办了参保,并一次性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缴费单位是土地统征和整理中心,相关的票据已统一出具给了土地统征和整理中心。你们并不是缴费主体,参保缴费银行转账单不属于应向你们个人信息公开的内容。另外,对原告要求公开的涉及失业、医疗保险情况信息也代为转寄,同时,也告知其应当向江阳区人社局申请信息公开。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之规定,对刘照琼要求政务信息公开时,出示的是已过有效期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不予向其公开社保参保信息,告知其如需要了解更详尽的社保参保情况,可以持本人社会保障卡或二代身份证原件到江阳区社保服务大厅进行现场查询。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乱作为、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秀、刘照琼、雷征远、苏启柱、刘琳、张永茂、刘在琴、陈安芬、邓书华、张春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德秀、刘照琼、雷征远、苏启柱、刘琳、张永茂、刘在琴、陈安芬、邓书华、张春英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勇审 判 员 许 佳代理审判员 邓新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