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许晓琴与马晓鸿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琴,马晓鸿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504号原告:许晓琴,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利,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马晓鸿,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许晓琴与被告马晓鸿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3.89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56926.8元、伤残鉴定费1660元、交通费70元、术后复诊费检查费14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晚23点30分许,原告在新疆财大南校区里散步,走到2号公寓门前拐弯处时,被告饲养的动物狗向原告扑叫,原告受到惊吓摔倒导致腰椎骨折。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在新疆医科大附属中医医院接受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4天,出院医嘱:术后一年复诊若无异常可考虑取出内固定。2015年11月24日,新市区人民法院委托的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6年7月5日,新市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6年9月14日,新市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新0104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14910.02元;今后的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在治疗终结后如构成伤残可再行主张。此判决书已生效,2016年11月23日经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该判决书中的赔偿金额被告已付。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在新疆医科大附属中医医院接受腰椎内固定去除术,8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3658.92元,医保报销7965.03元,个人承担5693,89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全休三月,术后复诊费6元,检查费136元;2017年2月16日,新市区人民法院再次委托的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90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对自己饲养的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到惊吓摔倒导致腰椎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腰部功能障碍,导致了原告身体伤残。原告50多岁,一年内,两次全麻手术,不仅给原告带来肉体上的极端痛苦,而且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马晓鸿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告的起诉不属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能证实该宠物狗曾追扑、扑咬过原告,也就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该宠物狗造成的,原告所受损害与宠物狗叫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原告也存在过错,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晚上有被动物损害的危险,应提前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和避免心理恐惧的产生,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可以做到预防损害发生的,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2016)新0104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书、自治区中医医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统一票据、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门诊票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晚23时30分许,原告在散步过程中受到被告宠物狗惊吓摔倒导致腰椎骨折。后原告被送到新疆医科大一附院检查治疗,医院急诊以软组织损伤给予相应处理,三日后因症状缓解欠佳再次前往新疆医科大一附院行腰椎MRI提示腰1椎体楔变并骨髓水肿,考虑压缩性骨折可能,请结合临床。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在自治区中医医院接受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诊,术后1年复诊若无异常可考虑内固定取出。原告受伤后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新0104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原告的部分损失已得到赔偿。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自治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8月17日在全麻下行“腰椎后路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2天,自己花费住院医疗费5693.89元,出院医嘱:全休叁月,门诊随访,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11月24日,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第3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晓琴因机械性损伤致腰部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1/3以上,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做鉴定时其内固定未取出,故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在本院(2016)新0104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案件审理时未被采用。后原告的内固定已取出,治疗已经终结,原告再次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2月16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许晓琴腰1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事实存在,压缩程度达该椎体1/3,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6)新0104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2015年8月7日晚23时30分许原告在散步过程中受到被告宠物狗惊吓摔倒导致腰椎骨折的事实,被告宠物狗未被牵领,被告作为宠物狗的饲养人未完全尽到管理责任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在宠物狗扑叫时,可以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尽量减小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于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审核表等证据证明其自己花费住院医疗费5693.89元,故本院支持其医疗费4555.11元(5693.89元×80%)。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其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理由正当,由于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故本院按照自治区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3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1699.86元(64630元÷365天×12天×8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伙食补助120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120元×12天×80%)。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8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2017年2月16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许晓琴腰1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事实存在,压缩程度达该椎体1/3,伤残等级为十级。由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故本院按照自治区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的标准支持其伤残赔偿金45541.49元(28463.43元×20年×10%×80%)。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已经证明其花费鉴定费1630元,故本院支持其鉴定费1304元(1630元×80%)。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就医的时间、地点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元。关于术后复诊费检查费,由于原告已经提供医疗票据证明其花费术后复诊费检查费共计142元,故本院支持其术后复诊费检查费113.6元(142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鸿向原告许晓琴赔偿医疗费4555.11元;二、被告马晓鸿向原告许晓琴赔偿护理费1699.86元;三、被告马晓鸿向原告许晓琴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四、被告马晓鸿向原告许晓琴赔偿精神抚慰金800元;五、被告马晓鸿向原告许晓琴赔偿伤残赔偿金45541.49元;六、被告马晓鸿向原告许晓琴赔偿鉴定费1304元;七、被告马晓鸿向原告许晓琴赔偿交通费40元;八、被告马晓鸿向原告许晓琴赔偿术后复诊费检查费113.6元;九、驳回原告许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69492.69元,核定给付金额55206.06元,占争议标的的79.4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8.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56%即158.04元,由被告负担79.44%即610.62元。上述款项合计55816.68元,被告马晓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晓琴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