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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自强、刘晓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自强,刘晓翠,宋自亮,宋现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098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男,该行职工。被告:宋自强,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刘晓翠,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宋自亮,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现敬,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自强、刘晓翠、宋自亮、宋现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被告宋自亮、宋现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自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借款15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宋自强于2015年11月28日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由刘晓翠、宋自亮、宋现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6年11月19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取得贷款后,自2016年11月19日开始欠息,使贷款产生风险。宋自强未作答辩。刘晓翠未作答辩。宋自亮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是,宋自强另外有财产,宋自强的财产有:西书院村西房屋和大院各一处(东至空闲地西至街道南至宋现玲北靠空闲地),独栋楼房一处(东至宋自友西至宋庆双南至刘树新北至大街),西书院村北大院一处(东至地西至莒新路南至牛奶场北至冷库),奥迪车辆一辆(鲁Q×××××),请求先予执行被告宋自强的个人财产,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偿还。宋现敬辩称,同被告宋自亮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被告宋自强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洙农信)个借字(2015)年第04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88%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当日,被告刘晓翠、宋自亮、宋现敬与莒南县农村信用��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洙农信)保字(2015)年第040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晓翠、宋自亮、宋现敬对被告宋自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28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宋自强发放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10.440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11月19日。另查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9日已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自强提供借款,被告宋自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宋自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翠、宋自亮、宋现敬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晓翠、宋自亮、宋现敬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晓翠、宋自亮、宋现敬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宋自强、刘晓翠、宋自亮、宋现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洪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昊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