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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巫双红与洪英、池新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双红,洪英,池新奇,朱晓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4民初475号原告:巫双红,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被告:洪英,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化县,被告:池新奇,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化县,被告:朱晓瑜,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星皓,男,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朱晓瑜的儿子。原告巫双红与被告洪英、池新奇、朱晓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巫双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英、池新奇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29,467元;2.判令朱晓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洪英、池新奇、朱晓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洪英以经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2月25日向巫双红借款140,000元、1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两分,按月付息,借期一年。朱晓瑜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洪英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016年9月起,洪英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巫双红多次催讨未果。因洪英借款时与池新奇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池新奇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宁化县公安局调取了宁公(经侦)立字(2017)00015号《受案登记表》、宁公(经侦)受案字(2017)00007号《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朱晓瑜、洪英借贷行为已涉嫌集资诈骗,宁化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因朱晓瑜、洪英借贷行为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且宁化县公安局对朱晓瑜、洪英涉嫌集资诈骗一案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巫双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文倩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