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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与济南邵氏木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济南邵氏木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2283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长立,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邵氏木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邵公安,经理。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历城法院)与被告济南邵氏木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氏木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历城法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氏木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公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历城法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邵氏木艺公司支付济南历城法院房屋租金897926.85元;2.判令邵氏木艺公司支付济南历城法院滞纳金150851.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邵氏木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2日,济南历城法院与邵氏木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邵氏木艺公司承租济南历城法院位于济南市二环东路3238号的院落及房屋。自2014年11月13日起,邵氏木艺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租金。2015年6月10日,双方解除租赁协议,但邵氏木艺公司拒不支付所欠租金。故济南历城法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济南历城法院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邵氏木艺公司支付济南历城法院滞纳金123987元。邵氏木艺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2日,济南历城法院(甲方)与邵氏木艺公司(乙方)及案外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物业管理总公司(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地址及用途:甲方将坐落于济南市XXX的院落及房屋租赁给乙方;第二条、合同期限:1、甲乙双方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23日起2018年8月22日止,租赁期为10年(其中本合同签订之日前的期限已经由乙方和丙方履行);第三条、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交纳与方式:1、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房屋租金为年租金1407098.36元(折算日租金额时按每年365天计算),至2010年11月12日为第一个缴款年度,今后每次年按上年年租金的5%递增计交。2015年6月10日,邵氏木艺公司向济南历城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承租方)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还未到期,现因我单位经营状况不良,提前解除合同,并作如下证明:一、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于本证明作出之日解除;二、我单位将于该证明出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拖欠的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897926.85元进行偿付;三、我单位同意按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八支付出租方滞纳金人民币150851.71元,并于此证明出具之日起六十日内偿付;四、我单位将在证明出具三日内将所租院落及房产交付出租方,并将所有物品清空,如有留置未搬动物品,出租方可按废品处理;五、本证明自出具之日起生效,不可撤销、不可撤回。济南邵氏木艺有限公司2015年6月10日”邵氏木艺公司在上述证明作出后三日内即2015年6月13日前搬出了租赁房屋,双方办理了交接。另查明,2005年1月31日,济南历城法院取得历城国用(2005)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济南市XXX。上述事实,有济南历城法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四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0年4月22日,济南历城法院与邵氏木艺公司及案外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物业管理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015年6月10日,双方合意解除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邵氏木艺公司对于所欠租金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济南历城法院亦予以认可,因此,济南历城法院要求邵氏木艺公司支付剩余租金897926.85元及违约金12398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邵氏木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公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邵氏木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支付房屋租赁费897926.85元;二、被告济南邵氏木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支付违约金123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9元,由被告济南邵氏木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人民陪审员  张广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