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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宜春市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与欧阳秀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欧阳秀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140号原告:宜春市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住所地: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工业1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6859897464。法定代表人:南金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平,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秀金,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宜春市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以下简称南氏商贸城)与被告欧阳秀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氏商贸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秀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氏商贸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欧阳秀金支付商铺租金13800元及违约金900元,合计1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欧阳秀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0576、0000578、0000563),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中国·宜春国际商贸城”37栋第10、11、12号商铺经营瓷砖,租赁期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天,则应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并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累计共拖欠原告商铺租金1380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致函、电话、上门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和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欧阳秀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原告南氏商贸城与被告欧阳秀金分别签订了三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中国·宜春国际商贸城”的37栋10、11、12号店铺,三份合同的租赁期均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31日;10号店铺的租金约定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月租金为9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月租金为1100元。11号店铺的租金约定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月租金为8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月租金为1000元。12号店铺的租金约定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月租金为7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月租金为900元;三份合同中均约定,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每半年支付一次;另外,三份合同中均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10号店铺被告应支付押金2700元,11号店铺被告应支付押金2400元,12号店铺被告应支付押金21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天,则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如合同租赁期届满,双方不延长租赁期限,则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三个店面的押金共计7200元(2700元+2400元+2100元)。10号店铺的租金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起的租金未支付;11号店铺的租金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租金未支付;12号店铺的租金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租金未支付。三份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后终止。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函件方式催讨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承租三个店铺后,即应按约支付租金给原告。10号店铺欠缴租金的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因此欠缴的租金为3300元(1100元/月×3个月);11号店铺欠缴租金的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因此欠缴的租金为6000元(1000元/月×6个月);12号店铺欠缴租金的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因此欠缴的租金为4500元(900元/月×5个月)。3个店铺合计欠缴租金为13800元(3300元+6000元+4500元),被告欧阳秀金已支付三个店铺的押金为7200元,应抵扣店铺租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6600元(13800元-7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800元的诉求,本院仅认可被告应支付的拖欠租金为66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交纳租金超过十天,则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的均存在违约情况,但被告仅诉求按12号店铺的一个月租金900元作为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元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阳秀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春市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房屋租金6600元、违约金900元,合计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计84元,保全费167元,合计251元,由被告欧阳秀金负担128元,由原告宜春市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8元,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袁州支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何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