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何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郭某某,何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040号原告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程某甲,男。系原告之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进学,黔西县素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被告何某,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何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德源、马进学,被告何某、某保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2016年2月23日8时21分左右,原告在黔西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市场前面的人行横道处,被被告郭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属被告何某的贵AF**7J号小型轿车撞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黔西县某某医院和遵义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102天,花去医药费60604.88元。此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某某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等级为一个七级两个十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0604.88元、护理费9561.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0元、医药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4950.4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9048.65元。由被告某保贵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何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车子贵AF**7J号小型轿车产权所有人是我,当时是郭某某将车开出去,郭某某持有驾驶证的。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时候我是知道的,但我当时没有在黔西。此车子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某保贵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的事实无意见,对医药费保险公司只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产生的医药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只赔偿直接损失。原告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及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3、黔西县某某医院疾病证明书、两次住院病案及病历、遵义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病历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4、住院费发票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60604.88元。5、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个七级,2个十级,护理期60日-120日,营养期60-90日,鉴定费1300元。被告何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保险卡,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情况;3、贵AF**7J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用以证明该车的登记的所有人情况。被告某保贵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单据一张,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向其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原、被告各方所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对以上各方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所有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是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郭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某的贵AF**7J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县向阳桥沿某某大道往大转盘方向行驶,当日8时21分左右途经某某大道某某市场口人行道处时,碰撞到原告程某某,致程某某受伤,和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程某某受伤即被往黔西县某某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为:1、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脑梗塞后遗症,3、左膝关节损伤待排,4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6顶骨骨折。程某某在黔西县某某医院住院23天,因涉及手术风险,黔西县某某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医治,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后即转往遵义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又转入黔西县某某医院住院医治48天后于2016年6月5日出院。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某某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程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1、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其自身脑梗塞经治疗后遗症遗留右侧肢体肌力下降属Ⅶ(七)级伤残(外伤参与度建议25%以下);2、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十)级伤残;3、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X(十)级伤残。护理及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为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护理和营养期约为:60-120日,60-90日。另查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程某某住院天数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17日在黔西县某某医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1332.79元;在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在遵义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6777.39元;在2016年4月18日-2016年6月5日在黔西县某某医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17137.55元。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支付了门诊及零星医药费合计4685.15元。支付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用共计1300元。还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贵AF**7J号小型轿车在某保贵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在程某某住院期间,某保贵阳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再查明: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2016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统计数据,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该肇事车辆贵AF**7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何某,所以自愿放弃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请要求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2016年的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杜娟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的相应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当与郭某某共同承担对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但鉴于该肇事车辆贵AF**7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贵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程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先由被告某保贵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程某某所起诉的金额未超过肇事车辆贵AF**7J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之和,故郭某某、何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造成损失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59932.88元,根据被告提交的三次住院的正式医疗费发票和零星支付的门诊及检查费发票计算,对程某某请求的担架费210元,因无正式发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元×101天),程某某住院共计101天,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9561.48元根据程某某实际住院101天,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60-120天,按其实际住院101天以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为9831.04元(35528元/年÷365天/年×101天),按程某某主张的9561.48元确定;4、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鉴定机构60-90天的意见,支持按70天,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伤残赔偿金:53485.24元(42788.19元+10697.05元),关于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其自身脑梗塞经治疗后遗症遗留右侧肢体肌力下降属Ⅶ(七)级伤残的赔偿,结合鉴定机构建议外伤参与度25%以下的鉴定意见,本院采纳按参与度为20%进行计算为42788.19元(26742.62元/年×20年×40%×20%),对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十)级伤残和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X(十)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金计算为10697.05元(26742.62元/年×20年×2%);6、鉴定费1300元,按程某某提供的发票计算;7、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所受损伤情况,酌情支持。对程某某所主张的担架费因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对交通费,虽然实际有支付,但是因无正式票据亦不予支持。对程某某所提交的遵义医院后勤服务中心的定额发票共计110元,因无用途说明也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38479.60元,扣除某保贵阳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程某某128479.60元。对某保贵阳支公司在审理中所辩称只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所产生的费用,对其余部分不应支持的理由,不予采信,因造成原告程某某连续三次住院的直接原因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某保贵阳支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其余部分及涉及金额。对原告程某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是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加之,本案中郭某某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从其意愿,予以准许。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贵AF**7J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112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贵AF**7J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1647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利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