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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1执4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守兰、邱明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守兰,邱明玉,赵素珍,邓永菊,杨艳秋,杨雄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91执4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守兰,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申请执行人:邱明玉,女,192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执行人:赵素珍,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执行人:邓永菊,女,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执行人:杨艳秋,女,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执行人:杨雄丰,男,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关于本院执行的王守兰、邱明玉与赵素珍、邓永菊、杨艳秋、杨雄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9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素珍、邓永菊、杨艳秋、杨雄丰应在死者杨某遗产范围内履行如下法律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交通事故损失596983.5元;支付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95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8465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情况如下:1、2016年12月9日,本院另案委托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对死者杨某的财产进行调查,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回函告知本院,死者杨某在该院辖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2016年12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3.2016年12月3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起了网络查询,根据网络查询反馈的结果,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4.2017年5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人王守兰告知其执行情况,送达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告知函,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606483.5元,未执行标的为606483.5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申请费8465元。本院认为,依据(2016)赣019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赵素珍、邓永菊、杨艳秋、杨雄丰应在死者杨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赵素珍、邓永菊、杨艳秋、杨雄丰因事故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遗产范围。经本院调查,未发现杨某有可供执行的遗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其遗产线索,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鹏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万雪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