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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房坤与李文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坤,李文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728号原告:房坤,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璐,郭志刚,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成,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邬海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房坤诉被告李文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军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璐和郭志刚、被告李文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文成驾驶×××号小客车,沿新城区新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众生大厦门前进入停车场倒车时,与原告驾驶×××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房坤车损。经勘查分析现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坤无责任。×××号小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如上。被告李文成对定损金额有异议,对交通事故真实性认可,对定损价格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理解方式不认可。对与当时定损说我不配合我不认可,当时定损是在一个封闭的房间里,我当时不在场;对4s店的结账单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被告车辆仅投保由交强险,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公司已经将2100元支付给冯伟,因此我公司不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文成驾驶×××号小客车,沿新城区新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众生大厦门前进入停车场倒车时,与原告驾驶×××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房坤车损。经勘查分析现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坤无责任。×××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公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侵权者负责赔偿。在被告已经赔付给原告5000元车损的情况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付给投保人2000元,该理赔正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未赔损失5688元,本院支持。该款应该由被告李文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房坤5688元;二、驳回原告房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房坤负担25元,被告李文成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燕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