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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谷艳军、侯艳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艳军,侯艳辉,王宇,臧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3072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牛占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哲,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谷艳军,男,43岁,汉族,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侯艳辉,女,39岁,汉族,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宇,男,43岁,汉族,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臧燕,女,40岁,汉族,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谷艳军、侯艳辉、王宇、臧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谷艳军、侯艳辉、王宇、臧燕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利息50493.49元,本息合计500493.49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顺延至实际还款日);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文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谷艳军、侯艳辉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9日,被告因购送货车向原告所属的河西信用社借款45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1.35‰,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5日,并约定了偿还本息方式和违约责任。同日,被告王宇、臧燕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同意将登记在王宇、臧燕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到原告处,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明细如下:房屋所有权人:王宇、臧燕,位置:科尔沁区科尔沁办事处五金建筑装饰材料城5a#楼xx室,用途:商业,面积:136.77m2,房证号:108XXXXXXXX2,已办理他项,他项证号:108XXXXXXXX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被告谷艳军、侯艳辉、王宇、臧燕仅偿还部分利息,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7日,已欠本息共计500493.49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谷艳军、侯艳辉、王宇、臧燕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该笔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文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提供被告谷艳军、侯艳辉、王宇、臧燕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3.00元,退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路馨瑶 来源:百度“”